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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高榮宏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抗告人
景龍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上國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宣示,同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因兩造均未上訴,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9 日(誤載為同年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抗告人僅泛稱與本件具有高度關聯性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認定其請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作成回復其受訓資格、逕予核定其考試實務訓練為成績合格之處分,及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因未經申請及訴願,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情形不能補正,原確定判決移審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為判決基礎之裁判,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自明。而抗告人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於再審書狀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雖於本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並無依據其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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