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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下稱系爭考試)錄取,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相對人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期滿後經相對人臺北工務段評定及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均為不及格,由相對人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行為時(109年11月3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9點第1款第6目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廢棄民事一審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之訴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原審受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109訴1352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復據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與本件具有高度關聯性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理由五載謂:原判決已詳述理由論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判決保訓會應作成回復其受訓資格,並應逕予核定其系爭考試實務訓練為成績合格之處分;保訓會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部分,因未經申請及訴願,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情形不能補正等語。基此,原審繫屬本案乃與民事二審判決移審所適用之法規即顯有錯誤;同理,本院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亦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論斷聲請人就原審109訴1352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理由略謂: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以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之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已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