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7號
- 原告
-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要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枝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自明。是以,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但其被告當事人欄內關於「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之記載未詳載人別(見本院卷第9 頁),無從特定此部分起訴對象,遑論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2 月17日裁定命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其固於同年2 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同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補送書證狀到院,然僅於當事人欄處載以「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_非實際進行系爭事件之其他事件承辦公務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5 頁),其此部分起訴之實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關於所屬公務員即同案被告甲○○故意違法登載錯誤或怠於伊職務侵害原告應有之救濟權益而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3 頁),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規定,紬繹原告所提被告高院113 年1 月31日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書所載,毫無原告曾以此為由向被告高院請求國家賠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前後主張之事實難認同一,原告就此部分既未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高院關於所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枉法裁判而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07 頁),其前已對被告高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13 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案國賠事件)駁回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345 頁),前案國賠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並係以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相圖之判決,此部分已受前案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及當事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待言。
㈣據上,原告部分起訴不合法,部分為不得補正,且部分經補正後仍未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