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蔡明玲、石臻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相 對 人 石臻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外,尚有數張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雇主補償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均為有效保單,顯見相對人尚有資力正常繳納保費。相對人目前47歲,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縱將系爭保單終止,亦可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且相對人未曾向本院陳述或聲明終止系爭保單將難以維持生活,原裁定未釐清相對人於112年間以領取現金方式獲取高額勞工保險給付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雇主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太舜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太舜長照機構)之理賠給付高達百萬元以上,而不獲雲林縣政府繼續其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相對人獲取百萬元以上之理賠金,平均已超過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7,076元,並添購冷氣、多支監視器、大面積遮陽網棚、旅遊行李箱等非民生用品,且相對人不需外出工作即可維持全家生活無虞,顯隱匿其資金之來源。又相對人自112年起即與富邦 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太舜長照機構就雇主補償險進行訴訟,並有餘力繳交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系爭保單解約金45,780元,已高於執行債權33,665元,若予解約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55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113年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執行債權33,665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74元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45,780元,且相對人因甲狀腺惡性腫瘤之事故原因,經富邦人壽公司依系爭保單於112年4月14日給付保險金13,500元。嗣原裁定以相對人系爭保單近1年內有癌症理賠紀錄,且系爭保單解 約金45,780元,低於應酌留之3個月最低生活費51,228元, 係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要,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經查,相對人雖曾因甲狀腺惡性腫瘤之事故原因,依系爭保單向富邦人壽公司請領保險給付13,500元,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僅於113年1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其與異議人於111年2月16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係經過變造等語(見司執卷第63至65頁),復於113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異議人為代辦保險理賠之保險黃牛,其係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並未透過異議人,無須給付服務報酬予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相對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均未提及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否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容有疑義,原裁定逕以系爭保單有癌症理賠紀錄,且預估解約金數額低於應酌留之3個月最 低生活費數額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45,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