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王子平
- 法定代理人梁家源
- 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雅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4578 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5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鑫展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展洲公司)持相對人簽發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高雄企銀。因相對人未按票給付,高雄企銀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5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判決確定。嗣高雄企銀就其對鑫展洲公司之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陸續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5年7月29日讓與異議人。依本案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系爭票款債權屬系爭借款債權之從屬權利,當然隨同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至異議人,故應認異議人已合法受讓對相對人(即票據保證債務人)之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高雄企銀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後經強制執行程序無果發給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郵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其已輾轉自高雄企銀受讓該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其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無相對人之記載,乃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因異議人迄未補正,本院執行處司事官乃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㈡依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上債務人姓名固無相對人,惟倘異議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已因背書或交付取得系爭支票原本2紙,亦即因期後背書而取得上開 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規定,雖僅具 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然非謂被背書人即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持票人仍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苟異議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原本2紙,即為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票款債權,應認高雄企銀已將系爭票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是異議人以票款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據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至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雖未記載相對人為該債權讓與之債務人,難認債權讓與之效力及於相對人,惟尚不因此影響異議人得持系爭支票原本及系爭債權憑證,憑以主張系爭支票權利。從而,異議人是否業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執行法院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即逕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債務人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異議人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應由原司事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事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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