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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賴秋萍

異議人
游湘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同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後港派出所,又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通河東街二段10巷5弄8號1樓地址,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21頁、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7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8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