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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蒲心智

異議人
郭淑惠
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51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5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4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系爭保單要保人,然子女長大後保費也由渠等自行繳納,伊因一時糊塗幫胞妹作保,卻由子女承擔損失。伊名下並無財產,並未如原裁定所述有車輛乙台,現今僅按月領有新臺幣(下同)22,743元之勞退金,並無其他收入。伊名下之保險俱為癌症險、醫療險,並無保單價值。執行法院所扣押之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丁鐸羽、丁振庭,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99,594元。伊因作保導致一窮二白,什麼資產都沒留下,僅餘3張有醫療險的保單及子女之壽險保單,被保險人丁振庭因脊椎側彎嚴重,且西醫療法風險太大,故選擇中醫治療,而無法申請理賠,更於近期失婚,伊已年邁僅能仰仗子女彼此照顧。據此請求系爭保單不予解約,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伊願分期償還債權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7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511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壬字第16511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13年1月5日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1月19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及被保險人之一丁振庭之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上開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子女自行繳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復查,異議人主張伊名下並無財產,並未如原裁定所載有車輛乙台,僅按月領有22,743元之勞退金,並無其他收入等語,惟據本院職權調取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卷第81頁)可證,異議人名下確登記有西元1993年出廠之汽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0),另異議人自承按月領有勞退金部分,核與執行法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相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與異議人按月受有之勞工退休金相距甚微,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資力證明,是原裁定認無再酌留之必要乙節,應為合理。再查,異議人主張被保險人丁振庭因脊椎側彎嚴重,且因故選擇中醫治療,而無法申請理賠,更於近期失婚,伊已年邁僅能仰仗子女彼此照顧云云,固據其提出丁振庭之現況照片為佐,然異議人未提出丁振庭治療診斷證明書,或有何為後續治療之紀錄,亦未見有出險紀錄,更未釋明被保險人丁振庭有何罹患屬於系爭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或高度可能);另就附表編號1保單被保險人丁鐸羽部分,異議人未舉證說明有何需用該保單之必要,僅空言泛稱子女經濟條件並不富裕等情。基於執行法院審酌是否酌留系爭保單保障之前提在於,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有使用系爭保單保障之需求、或可預見之未來有高度使用系爭保單保障之可能性,故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揭事證,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矧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家族病史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末查,原裁定終止附表編號1、3、4保單,惟異議人名下除附表編號2之保單外,尚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公司保單、及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核其未受扣押之保單俱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應足堪保障其權益,並填補將來之損害。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將附表編號1、3、4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元) 備註 1 郭淑惠 丁鐸羽 美侖終身保險 0000000000 94,723元 近1年無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2 郭淑惠 郭淑惠 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 3 郭淑惠 丁振庭 美侖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10,304元 近1年無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4 郭淑惠 丁振庭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194,567元 近1年無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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