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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瑩

異議人
即債權人
仲偉
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代理人
管昱律師
代理人
李怡德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仲啟祿

林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394號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39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異議人未提出曾特別授權廖于清律師、管昱律師、李怡德律師代為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保險箱動產之證明,致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異議人應已特別授權廖于清律師、管昱律師得代理進行強制執行行為及領取強制執行所爭物,是以,廖于清律師、管昱律師應有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保險箱動產之特別權限;又原處分有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金額甚鉅,且就動產為原物分配之執行,涉及動產所有權之直接變動,應有命異議人明確表示代為受領保險箱動產及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方式之必要之認定,已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額外限制,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向本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強制執行之行為及所爭物之領取,應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之應受特別委任事項,是以,債權人之代理人如欲代理進行強制執行行為或代為領取強制執行所爭物,自應提出曾受特別委任之證明,方為適法。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特別委任之方式,除應提出委任書或記明筆錄外,並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是以,當事人於委任代理人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列舉之方式概括授權代理人得代為進行相關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行為,應非法所不許。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異議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應已表明執行標的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同時敘明分割之方法為變價分割與原物分配(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7頁);又異議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應已明確記載廖于清律師、管昱律師有代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之特別委任權限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92頁),應足證異議人確有特別委任廖于清律師、管昱律師代理為強制執行行為及受領強制執行之所爭物,揆諸前開說明,廖于清律師、管昱律師自有代理異議人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保險箱動產之特別權限,堪予認定。因廖于清律師、管昱律師確有代理異議人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保險箱動產之特別權限,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無再命異議人提出曾特別委任廖于清律師、管昱律師代為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保險箱動產之證明之必要,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未為必要之行為致使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一:兩造分別共有不動產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①仲偉   1/8 ②林素芬 1/8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仲啟祿156,603元(地價稅),餘額由仲偉、林素芬平均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樓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①仲偉   1/4 ②林素芬 1/4 ③仲啟祿 1/2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仲偉分配取得「1/4金額-4,792元(扣還仲啟祿墊繳之房屋稅)」、林素芬分配取得「1/4金額-4,792元(扣還仲啟祿墊繳之房屋稅)」,仲啟祿分配取得「1/2金額+4,792元+4,79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遺產
㈠不動產部分               
編號 類別   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遺產稅113,243元予仲啟祿,餘額由仲偉、仲啟祿按應繼分1/3、 2/3比例分配。仲偉分配之價金應扣還地價稅、房屋稅計42,094元予仲啟祿。 仲偉分配取得之金額為「(變賣所得價金-遺產稅113,243元)×應繼分1/3-42,094元(扣還仲啟祿墊繳之地價稅、房屋稅)」。 仲啟祿分配取得之金額為「(變賣所得價金-遺產稅113,243元)×應繼分2/3+42,09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2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1/1)  
㈡保管箱動產部分
編號 保管箱號03604項目   數量 分割方法 1 金手鐲   1個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金額按仲偉1/3、仲啟祿2/3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鍊子   1條  3 雞心鍊   2條  4 大金戒   4個  5 小金戒   3個  6 14K白金戒指   1個  7 美元 3萬元 仲偉分配取得2萬元。 仲啟祿分配取得1萬元。 8 1兩金塊   4塊 仲偉分配取得1塊。 仲啟祿分配取得3塊。 9 1兩金元寶   1塊 歸仲啟祿所有(兩造協議)     4塊 仲啟祿分配取得4塊 10 5兩金條及保證書   1條 歸仲啟祿所有(兩造協議)     26條 仲偉分配取得15條及保證書。 仲啟祿分配取得11條及保證書。 11 黃金墜子1錢   1個 歸仲啟祿所有(兩造協議)  保管箱號03661 項目   12 美元 3萬元 分配予仲啟祿取得。 13 5兩金條  18條 分配予仲啟祿取得。 14 其他物品  分歸予仲啟祿取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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