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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潘英芳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習章葉弘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8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相 對 人 葉弘賢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葉弘賢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5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訴外人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及劉麗湘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於113 年9月13日獲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528號裁定)後,旋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對相對人葉弘賢追加假扣押執行,異議人復於113年11月1日接獲本院113司執全字 第53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供擔保費用,經電洽該股表示陳報釋明係同一債權即可,異議人乃於113年11 月1日遞陳民事釋明狀乙份,惟本院卻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損異議人之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應依假扣押裁定為之,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需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前,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且屬執行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如不具備此要件,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未依規定提出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與久大公司、劉麗湘、周淑美及相對人葉弘賢(下稱久大公司等4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因久 大公司未依約還款,異議人乃向本院對久大公司等4人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系爭1096號裁定),准 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久大公司、劉麗湘供擔保後,得 對久大公司、劉麗湘於20,379,64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周淑美及相對人葉弘賢部分則予以駁回,異議人再依系爭109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久大公司、劉麗湘為假扣押(案列本院113司執全字第335號)。嗣異議人對相對人即葉弘賢向本院起訴返還連帶保證之借款並聲請假扣押,經系爭528號裁定 准許異議人以6,187,123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561,3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復持系爭528號裁定 表明與系爭1096號裁定為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案列本院113司執全字第5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發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向本院提存系爭528號裁定所載擔保費用6,187,123元後方可予以假扣押,惟異議人迄未 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持系爭52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18,561,3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異議人民事追加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證(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31號卷第7至13頁),應無疑義,又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依假扣押裁判為之,而 系爭528號裁定載明「異議人以6,187,123元或同面額之111 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1,8561,3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執行名義需債權人供擔保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須於債權人即異議人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既已於113年10月9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依系爭528號裁定提存供擔保之證明,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無庸補正,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系爭528號裁定與系爭1096號裁定實為同一 債權,異議人已依系爭1096號裁定供擔保680萬元,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損及異議人債權云云。惟假執行之聲請應依假執行裁定內容已如前述,系爭1096號裁定內容為准許異議人對久大公司及劉麗湘為假扣押,系爭528號裁定 內容為准許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當事人與應供金額均不相同,縱原因關係屬同一債權,然此二裁定實為不同之執行名義,是異議人若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仍須依系爭528 號裁定所載內容先供擔保後,使得開始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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