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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宛亭

異議人
鄭世明
相對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相對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而無從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民法第758條規定適用,是系爭建物拍定人即第三人張麗美、鄭櫳春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異議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名下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樂字第213030號公告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同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樂213030字第113400159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6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復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執行處分。又異議人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本件聲明異議,然該強制執行程序現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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