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5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被告
王○○(原名:王○○)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結婚,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告懷孕之際,被告未陪伴、照顧原告,又甲○○出生後於娘家照顧,被告鮮少主動要求看甲○○,於原告詢問被告有探視子女意願時,被告總以很累為由百般推託,甚至於原告之父住院之際,亦無從協助照看甲○○。後被告甚至因債務問題,多次欺騙原告借錢,原告僅得向銀行貸款,更賣掉嫁妝為清償債務,然被告之債務問題未曾解決,兩造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由兩造親自簽名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均顯見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思。

㈡原告當時無從知悉離婚有無效事由,然兩造既已於離婚協議書親自簽名,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雖現協議因證人部分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仍足見一百零八年間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義與合意,又兩造於離婚後分居迄今已長達五年,益徵兩造於一百零八間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㈢被告多次騷擾恐嚇原告及其家人(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使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之胞妹於知悉被告提起訴訟後,亦表示知道原告給予被告多次機會,但被告沒有好好珍惜等語,可知被告之胞妹亦知悉兩造離婚係因被告不珍惜感情及家庭關係,基上,顯見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由原告擔任監護權人,原告起初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受到兩造離婚影響,故會與被告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然被告多次臨時取消會面,縱使赴約亦僅「看」完未成年子女旋即離開,並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際交流,甚至向原告表示已有新對象。原告認為被告並非真心欲照顧未成年子女,此後兩造便毫無交集,被告五年來只看過四次未成年子女,甚至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五次,其中一次更僅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上開之款項根本不足以清償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借款之債務,遑論是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所言均屬臨訟抗辯之詞。

㈤參照社工之訪視報告,可知原告工作穩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班地點與時間極為彈性,可陪同子女上下課,著重子女之多元發展,對教育有所規劃,並於課後有充足之時間陪伴子女,有充足之家族系統支持,且居住環境優良,外部環境單純,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原告對子女之生活作息、身體狀況皆清楚了解,對子女管教多以理性溝通為主,可見原告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照護環境。而該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為,原告過去擔任主要照顧者,具有照顧經驗,瞭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注重未成年人利益及受教權益,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評估陳○○具有監護能力。基上,原告訪視評估結果良好,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小孩與母親之親密依存關係、兩造過往行使監護權現況及不變動現況原則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

㈥兩造於另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錄),約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採行四階段會面交往方式,惟未成年子女經診斷為○○症患者,每次與被告見面時,均受有壓力導致○○症症狀惡化,而未成年子女不斷拒絕與被告會面,更要求原告錄音(參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原告為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故選擇於會面交往時錄音,並無藉此蒐證攻擊被告。於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幾乎無主動互動,被告不停使用手機,更於得知未成年子女因○○○過敏無法吃冰後,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吃冰並以取笑之口吻稱,哈哈哈你不能吃冰不用看等語,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極大傷害,並不停向原告表示不願與被告碰面,甚至直接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打擾我了,我覺得很煩。」。

㈦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時,原告向被告表示係由被告單獨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時,被告完全不清楚兩造對會面交往之安排,後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多與未成年子女溝通,而被告亦同意於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時繼續由原告陪同,避免未成年子女單獨與被告相處時產生不安之情緒,惟未成年子女仍多次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同意只看看未成年子女即可,然未成年子女仍十分抗拒並向律師表示:「我上一次跟他(指被告)吃飯的時候他還取消,我好不想再跟他吃飯了,我不喜歡跟他一起吃飯……他還想要把我抓走……」,便開始因害怕而哭泣,並再次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吃飯、希望一直跟著原告,顯見被告之態度使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其會面,更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吃飯感到恐懼、害怕。

㈧又被告於社工訪視時陳述多有不實之處,被告自陳其月收入為三十萬元、無喝酒之行為等情,然兩造於交往時,原告曾多次收到銀行及融資、催債公司之信件,被告更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決確定,被告亦多次前去酒店飲酒作樂,其所言難認為真實,又其訪視時空言原告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之母給其壓力云云,然兩造離婚後,原告從未阻攔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係被告不斷無故取消與子女會面,且被告除於未成年子女三個月大時協助原告陪同就醫外,後續再無任何陪伴,而被告之住處未設有單獨提供子女使用之空間,且被告之母曾於年幼之子女旁及室內吸菸,顯見被告並不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㈨就會面交往之安排,原告若原有替未成年子女規劃活動時,皆會事先向被告確認是否能改期或取消,未曾單方取消會面交往,而被告除未表示可依未成年子女意願安排外,反於兩造討論會面交往時間時表示:「妳還是先問問他約那天好不好,他如果不好,那換我們兩個自己好不好」,復參被告先前甚曾多次騷擾恐嚇原告,顯見被告只是以未成年子女作為接近原告之工具,讓原告不堪其擾。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簡訊截圖數紙、離婚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錄之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㈢若法院判決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八年間離婚係對法律認知有所不足,原認被告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會影響到原告個人財產,以及為安撫原告之母情緒,兩造溝通下決定先辦理離婚,以待處理債務清償,惟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仍每天通訊及見面,更一同前往拍攝全家福照片,直至原告之母阻攔方未再聯繫。

㈡原告辯稱被告多次欺騙原告借貸,於原告懷孕之際,未給予陪伴、照顧之情,甚至離婚後五年間只看過四次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原告所言並不屬實,被告之婚後收入皆由原告打理,出現財務問題後,兩造討論後決定由原告向銀行借貸,並無欺騙原告等情。於原告懷孕之際,兩造皆認被告應以工作為重,子女出生後被告下班皆會前去月子中心陪伴,後原告之母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亦稱離婚後被告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遂同意之,詎料起初會面交往並無問題,後期原告開始不願赴約,甚至透過友人規勸被告不要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被告雖曾對原告家人有不適當之用語,然係原告之母百般阻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方使用較為不洽當之詞彙。

㈢原告復稱被告多次臨時取消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時大多交差了事,更稱被告表示已有新對象後未再往來,且未曾給付未成年子之扶養費云云,實為兩造登記離婚後,被告多次提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要求卻遭原告阻撓,被告亦不曾表示有新對象。而取消會面交往一次係考量雨天未成年子女出門不便,另一次則是因被告從事夜班工作,擔心因精神不濟影響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從而取消。被告過往曾於半年間每個月皆匯款二萬五千元予原告,一百零九年一月及三月間亦分別存入一萬元與七千元予原告,直至原告不願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方停止每月匯款二萬五千元,況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內容中載明因未要求被告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故未來被告不得向甲○○提起遺棄罪及要求扶養等情。

㈣原告指摘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與子女幾乎無互動,而嘲笑子女不能吃冰之行為造成甲○○心理極大之傷害等情,然被告僅藉原告與子女至遊戲室遊玩之期間處理公事,與未成年子女碰面前,亦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不論原告私自錄音之行為是否作為日後攻擊被告之依據,參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努力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並作出回應,而未成年子女表示不喜歡與被告吃飯、未成年子女想把甲○○抓走等語,難認其所言為真實。

㈤原告稱被告於社工訪視時所言不實,原告就其主張應盡舉證責任,而被告確實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雖被告曾去過酒店,然係為應酬而前往,事先亦先經過原告同意。參原告之訪視調查報告,原告表示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在外賭博且疑似吸食毒品,離異後仍持續騷擾原告要求復合,於提出本訴前均未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等情,實為被告向銀行借貸然並無吸食毒品,離婚後亦無要求復合,多半傳訊關心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封鎖被告之聯絡方式,導致被告無從關心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罹患○○○○,即使兩造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反而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多協助,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實為被告為該案求職詐騙之受害者,被告現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上訴後亦改予被告輕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兩造現未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雖於調解程序已達成階段性共識,惟仍保留「視離婚案件進度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再行協商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安排後續之會面交往」之彈性調整,目前依約與未成年子女會交往時,雖調解內容約定每次會面交往時間為兩小時,但實際連十五分鐘都無法達成,一個月總計只有三十分鐘之互動時間,被告無從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故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能使被告真正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訊息截圖數紙、照片數件(以上均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向臺北○○○○○○○○○函調兩造間離婚登記資料,函請○○○○○○○事務所、○○○○○○○○○○○○協會、○○○○○○○○○○○○協會進行訪視,並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裁字第三十一號全卷、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號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參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53】)。經查,本院依職權指派○○○○○○○事務所就未成年子女甲○○由何人行使親權為調查,其調查報告顯示甲○○因擔心影響兩造衝突,表示不願意出庭在兩造面前陳述,故本院不傳訊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接受訊問,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主體權。

㈡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後兩造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協議離婚,然被告以兩位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為由,復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本院一一三年家調裁字號第三十一號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成立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號全卷、一一三年度家調裁字第三十一號全卷以及向臺北○○○○○○○○○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故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離婚具有訴之利益。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離婚後分居迄今,雖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惟於一百零八年間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被告對此長期分居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認為不論被告於協議離婚多年後方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目的為何,兩造至今仍各自生活,事實上未能有所調整改善,況原告主觀上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間已與他人組建新家庭,被告亦無維繫感情之積極作為,客觀上兩造已無恢復之可能,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㈡本院囑託○○○○○○○○○○○○協會就本件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協會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一三○○○字第○○○號函所附社工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被告過去向法院提出離婚無效之訴訟,調解恢復兩造婚姻,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重新協議監護權及扶養費用,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於兩造教養觀念截然不同,原告期待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原告繼續照顧未成年人意願較為強烈。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統評估:

⑴親權能力:原告身心理健康,收入及工作穩定,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配合,具有親職照顧能力,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處。

⑵親職時間:原告目前與未成年人同住,其工作時間地點較有彈性,晚間與休息期間皆由原告照料未成年人,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人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⑶照護環境:原告住家內環境明亮,備有基本生活用品及家具電器,亦有獨立房間供未成年人使用,初步評估原告住家內部符合教養未成年人之需求,惟法院裁定若為共同親權,原告規劃居住之臺北住所非本會服務管轄,故無法瞭解臺北住所內部環境。

⑷友善態度:原告目前並無阻礙會面之情形,雖受被告過去行為而有所疑慮,對於未同住方會面較有限制,惟原告重視未成年人利益,願意視被告溝通態度合作共親職,初步評估原告具備善意父母認知。

⑸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人基本教育選擇上未確定,視法院裁定另行決定,惟無論共同或單獨行使親權,原告皆注重未成年人學習環境與資源,其經濟能力亦可負擔未成年人教育費用。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被告提出恢復婚姻前,並未與未成年人有穩定會面,目前雖有穩定會面,惟本會無訪視被告,有待釐清被告與未成年人間依附關係及互動狀況,故建議法院先行評估會面情形,並依漸進式方式增加未同住方與未成年人會面時間。

⒋相關評估與建議:原告受過去同住經驗影響,對於被告使用毒品一事較有疑慮,以至於對被告與未成年人會面之期待較有限制,由於本會並無訪視被告,被告個人概況有待商榷,為確保被告行使親權之權益與義務,故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及有無使用毒品,此部分有待查證。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過去擔任主要照顧者,具有照顧經驗,瞭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亦注重未成年人利益及受教權益,且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評估原告具有監護能力,惟原告日後居住地視法院裁定結果而定,有待商榷原告日後教育規劃及居住環境,建議法院再針對原告照顧計畫及台北住所另行評估有無確認之必要。因被告居住他轄區,本次訪視並無訪視被告,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訪視報告,故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繼續照顧與善意父母為原則進行評估與裁定,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㈢本院囑託○○○○○○○事務所就本件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事務所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字第○○○○○○○號函所附社工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能對未成年子女負責,在經濟上支持其學習,及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故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歲;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轄區故無法訪視。

⑺親職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具善意父母態度。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被告同意對造探視,目前已有探視時間規劃。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⑼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㈣參酌兩造陳述、前揭訪視報告,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考量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親職能力,平日有家人作為支持系統,願意培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能提供親職間及功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雖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有監護意願,惟考量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未善盡父職,且兩造現互不信任,難以合作共同行使親權,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原告於訪視報告中表示現被告雖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會面交往,然因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不熟悉產生緊張、害怕等情緒,爰參酌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錄之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酌定被告應依附表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以維繫被告與甲○○間之親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由被告自行至○○
      ○百貨公司(台北市○○區○○○路○○號) 噴水池前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同一地
      點。
(二)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十五歲止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十時至晚間八時,由被告自行至○○
      ○百貨公司(台北市○○區○○○路○○號) 噴水池前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同一地
      點。但兩造另有協議者,得從其協議。
(三)於未成年子女滿十五歲後,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