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號
- 原告
- A002
- 訴訟代理人
- 尹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景文
- 被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以兩造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成立調解,合意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由,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第2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請求即本件離婚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113年度重家財訴第2號、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卷宗核閱屬實,惟因被告上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係以兩造已於112年3月31日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由,且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係以上述調解成立日為基準日,而非以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日為基準日,故認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性質,無須與上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合併審理、裁判,而有分別審理、裁判之必要,故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與前述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分別審理、裁判,先予指明。
二、查原告為日本籍,被告係中華民國籍,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嗣雖分住中華民國、日本,然其婚姻最初共同住所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2卷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是認中華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月22日結婚,伊婚後長年給付被告鉅額生活費,然其屢向伊訛稱:錢沒了,且違背兩造婚前所達成不得任意投資股市之協議,長期將資金全數投入股市交易而沉迷其中,幾經伊勸阻仍置之未理,兩造就金錢觀、婚姻、家庭、子女教養觀念存有差異,且迭生諸多爭執,例如:挪用伊多年來給付原欲供給伊在北海道之父母及兩造子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者,均指新臺幣)5千餘萬元生活及教養費投入股市,僅111年即虧損高達6,258,278元。伊自97年5月7日至110年6月8日之13年期間,合計給予被告高達45,208,237元,其於108年10月9日復向伊謊稱欲購屋,乃又給予被告以700萬元,其明知上述金錢均係伊辛勤工作掙得,及向伊所經營之公司借貸以支應被告,詎其毫不珍惜而揮霍無度,是兩造自94年起至今,即因前述諸多可歸責被告事由而難以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長達20年之久,被告亦曾於108年3月7日表示倘伊給付3千萬元予己,即願離婚,足認其原無維持婚姻之意,僅係藉婚姻關係向伊索要錢財,況其為攫取伊之金錢,竟誣指伊外遇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訴字第364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另酌以被告先於112年2月7日聲請對伊為假扣押,復於同年月23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於上開各該程序中對伊為甚多不實指控,堪徵其對伊已無何夫妻相互友愛、扶持之情,僅挾婚姻關係憑以奪產之工具,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無續予維持之必要與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辯以:原告婚後不久遭原公司解僱,係伊雙親將渠等退休金300萬元借款予兩造設立威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志公司),且原告斯時不諳中文,均由伊負責翻譯、處理公司業務及所有雜事,威志公司經兩造共同努力,始有今日事業規模,原告亦曾於媒體採訪中大力稱讚伊對婚姻及家庭之犧牲奉獻,惟其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而欲單方毀棄婚姻關係,然兩造婚姻實無重大破綻。原告要求伊返回日本北海道照顧公婆及兩造所生之兩名子女,故伊自96年起攜二名幼子至日本北海道生活,原告嗣每逢休假亦返回日本,兩造於105年時曾共同出遊,於次子即訴外人吉本有希108年就讀大學時,亦相偕至札幌旅遊,可徵兩造婚後尚能維繫良好婚姻關係,兩造現未同居生活,實係原告單方欲破毀關係之不當行為。原告身為多家公司實質掌權者,在臺屢有鋪張浪費之奢侈行為,且曾向兩造長子即訴外人吉本哲大表示己財產均存放於公司,公司股份價值至少3億日圓,甚達5至10億日圓,並要求吉本哲大保密此事,不得對伊透露,是認原告早有預謀拒伊分配夫妻財產,且因其有將數額不貲金錢匯往日本之諸多脫產行為,伊迫於無奈始聲請假扣押、改用分別財產制,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以維自身權益,然此無從推認兩造已分開生活或婚姻有破綻。又原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係4,600萬餘元,並非5,400萬餘元,而該4,600萬餘元係長達20年供以原告父母及弟弟、兩造所生二子及伊在日本之生活全部開銷,如原告父母醫療費用、保健食品及抗癌藥物、原告休假返回日本之機票及在日之生活開銷、日本三節送禮之人際關係交際費用、每年稅金(含綜合所得稅)及保險費,故伊未揮霍或私吞生活費及孝親費,伊為整個家庭支出之費用至少達2億3038萬400日圓,原告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不足敷應全部支出,係伊精打細算,方勉維持收支平衡,伊無何鋪張浪費之舉。兩造無不得投資股市之婚前協議,伊投資起因係感於己逐漸年邁,在臺難以謀職求生,且原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分文家庭生活費,伊因誤信親友稱投資能獲利而委託其操作,然伊本人並無操作,且僅係隔月單日交易,並無密集連續長期買賣或大量操作情形,伊投資時已萬分謹慎,然最終不幸虧損非伊所願,此一時投資失利不應作為兩造離婚事由,況原告往昔亦未曾過問或干涉伊有無投資一事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7月22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兩造自96年起由被告攜兩名稚子至日本北海道與公婆居住,原告則住在臺灣,而分住兩地至今(2卷第39頁被告書狀、第51頁原告書狀)。
二、被告於112年2月7日以己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准許被告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嗣執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1卷第383-393頁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第261-262頁本院執行命令)。
三、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於同年3月31日成立調解而合意改為分別財產制。
四、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第2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被告復於同年以原告與兩名女子有逾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行為而侵害己配偶權為由,對渠等3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見2卷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至少10年以上,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分居及分居期間為何,爰就此論敘如下:
㈠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載述略以:原告以工作為由鮮少返回北海道探視伊及兩子,兩造至今實際上長達近10餘年未實際同居,又兩次於書狀內提及兩造分居已達20餘年一節(見1卷第418、420頁假扣押聲請狀);復衡被告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書狀則明確陳稱:兩造至今實際上長達近10餘年未實際同居,並多次提及兩造分居已達10餘年、伊因兩造長期分居對原告財務狀況不甚了解,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實際分居已長達16年之久,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要件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卷宗核閱屬實;再酌以被告於113年度重家財訴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起訴狀明載:兩造至今實際上長達近10餘年時間未實際同居,並稱:鑑於兩造分居已久,被告業積極脫產,乃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見該號1卷第6頁),倘兩造於被告上開各該聲請及提起訴訟前,並未分居達10餘年之久,被告豈會屢於前述各該程序以此為由,主張己所為假扣押、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應有理由,且先後、歷次就兩造分居事實達10餘年以上一節陳述一致,是被告嗣於本件始翻異前詞,辯稱兩造未分居達10餘年以上、兩造於分居期間仍偶有共同生活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辭,自無足信。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以照護公婆及兩子為由將伊趕至北海道,並藉詞搪塞拒絕兩造共住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對話簡訊,辯稱:係原告拒絕同住云云,然細繹兩造該次對話係被告突於112年1月3日向原告稱:兩造係夫妻,原告有照顧伊之義務,伊現在即刻至公司找原告吃飯後再返回住處等語,經被告以不要二字回絕(見1卷第165頁簡訊),該簡訊僅得證原告拒絕被告當日邀約,然不足證被告自96年以降至112年1月3日前,曾向原告要求兩造共住,惟經被告屢屢託詞拒絕一事,故無從認兩造分居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
㈡被告執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讚揚妻子即被告之貢獻、兩造於105年單次共同出遊照片(見1卷第273-304頁網頁資料、第353-380、321-335頁照片),或以兩造於次子108年就讀大學時,共遊○○○○一事,抗辯兩造婚後仍能維繫良好婚姻關係云云,然此情倘係屬實,被告豈會於112年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書狀明確自承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一節,並據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號卷附聲請狀);況依被告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程序陳稱:伊於111年10月27日返還臺灣一情(見上開卷附被告聲請狀第4頁),被告當會於返臺後不久立即聯繫原告,惟竟遲於3個月後之112年1月30日始寄發簡訊予原告(見1卷第165頁簡訊),已悖逆夫妻一般相處互動模式之常情,且依被告該日簡訊內容係向原告嚴正表示:兩造為夫妻,原告有照顧伊之法律責任等語,兼衡被告嗣於112年2月5日寄發簡訊予原告稱:兩造並未離婚,一切不遲,讓兩造重新珍惜現在等語,倘兩造婚姻關係確係良好而無破綻,被告豈有前開寄發嚴正表明原告法律責任及欲挽回婚姻、感情之言辭與舉措,此顯逆違感情狀況尚稱良好之夫妻間一般相處常態,而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稱:兩造婚後仍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毫無破綻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憑;又倘被告所辯兩造自96年分居後仍有夫妻實質婚姻生活一節為真,豈會僅得提出9年前之105年單次出遊寥寥數張照片,而再無法提出兩造近18年來基於夫妻間情感互動、維繫、交流之其他證據,是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又縱認兩造於次子108年就讀大學曾共遊日本一節屬實,然兩造基於父母愛護子女之心,而於子女面前盡力扮演父母親角色應屬常情,實難僅執此遽謂兩造仍有夫妻婚姻生活之實質。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外遇始虛捏兩造婚姻破綻之不實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未舉證以徵其信,已無足憑,況被告以原告與兩名女子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認被告未能舉證上情為真,而駁回其訴確定,前已敘及,是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該項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規定適用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㈠兩造至今業分居達10餘年以上,已久無共同生活事實,難認有夫妻感情關係之經營、交流與維繫,次酌以被告於112年2月5日再次寄發求合簡訊遭原告所拒後(見1卷第381頁),即旋於數日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舉措,益證兩造間已毫無互信基礎,是認渠等夫妻情感淡漠、關係疏離,感情業明顯破裂,既長達10餘年之久再無夫妻感情牽繫依愛、互為扶持之婚姻共同實質生活,而僅徒具形骸,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諒、互愛、互信、互重之感情基礎再續營夫妻共同生活,故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已至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被告辯稱兩造婚姻無重大程度破綻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㈡兩造均未舉證己於分居期間有何積極維繫彼此夫妻情感行為之證據,故認渠等均態度消極,俱疏於聯繫、維持夫妻間情感,或修補、弭消兩造因地理距離所生之情感隔閡,致渠等因長期分居使夫妻情感日漸疏漠、澆薄,終致枯竭乏盡,均係渠等婚姻重大破綻發生、擴大之原因,故本件離婚可歸責兩造,原告既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
三、綜上,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而該破綻之發生、擴大可歸責兩造,應准予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