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周玉琦
- 當事人A05、A0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A06律師 複 代理人 A08 被 告 A09 訴訟代理人 A10律師 複 代理人 A11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新臺幣17,007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其請求基礎 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男,00年00月00日生)、A04(男,000年0月0日生)(下 合稱子女,分稱其名),婚後被告沉迷股票投資,致使家庭經濟每況愈下,售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房地(下稱錦州街房地)後,價金餘款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全數匯 入被告帳戶,被告卻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要求原告父親同意讓兩造偕同子女住進原告父親名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房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後,將該屋換鎖讓原 住其內之原告妹妹無法進入而在外租屋,且被告婚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屢以敗類、白癡、米蟲、賤、妓女、婊子等語辱罵原告及子女,當原告抱怨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時,亦遭被告辱罵「像妓女一樣賤」等語。110年11月間,被告 將出售錦州街房地之餘款花用殆盡,計畫向原告父母借貸100萬元,因原告父親僅同意資助30萬元,被告惱羞成怒,稱 原告父母不將其當成家人,見原告父親不願加碼借貸金錢,遂開始對原告父母出言不遜。113年2月10日,適逢農曆春節大年初一,兩造及子女準備出門與被告家人一同前往廟宇拜拜,出發前原告父親給予子女紅包,被告馬上問其內多少錢,得知僅有2,000元即說「好小氣喔」,接著態度轉變,去 停車場開車期間先不斷來電語帶威脅,催促原告上車,上車後對原告大呼小叫,嫌原告辦事不牢、吃裡爬外,辦事能力比原告妹妹還不如,後續被告多次因紅包之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稱「包兩千,他的兩個孫子只值兩千,兩千塊連他給看護的餐費都不夠」、「外公不當你們是孫子啦,我們有志氣一點,我們不屑這些錢,給我把錢退回去」等語,見原告出言反擊,便在子女面前大聲斥責原告「妳們這些女人會被打,就像妳這樣」等語,到廟宇門口等待被告家人期間對原告表示「妳媽媽不死,又不去安寧,把我們家的氣場都搞壞了」,且在大庭廣眾之商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髒話,以食指指著原告鼻子,作勢要打原告,當日下午還特地返家指使子女將紅包退給原告父親,並對子女稱「你們不退紅包我就打你」,嗣後在家庭照護員面前對原告咆哮怒吼「妳欠打嗎」,其種種言語暴力、羞辱貶抑原告人格之行為,實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自此日起兩造分居至今。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雖因被告執詞否認而被駁回,然由被告事後傳送訊息對原告坦承「親愛的我真的錯了,我反省我懺悔,一個人孤寂困苦,才能體會妳的感受,妳對我的付出與包容」等情,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被告不僅在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並曾對子女動手施暴,僅因情緒不佳即將A03之手機往牆壁、地上摔砸直至毀損,又衝動破壞大 樓對講機,致A04頭部遭波及受傷,子女長期處於家庭暴力 環境下,對身心發展有莫大負面影響,被告卻無反省之心,兩造婚姻關係實難繼續維持,亦難見被告所為有何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被告過往屢在子女面前對原告口出惡言,以不堪言詞羞辱、咆哮原告,作勢揮拳毆打原告,又因不滿原告父親拒絕借貸及紅包金額過少,向子女表示「你們不退紅包我就打你」等語,及以言語貶抑原告父母,甚至譏諷原告父母生不出兒子,復以原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擔憂沾染病氣,告誡子女不准去原告母親房間,嚴重違反家庭倫理,無法給予子女良好身教,且被告長期習慣以「敗類」辱罵子女,使子女自信心低落,身心受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並在本件調解期間,無端向子女表示「媽媽不要你們了」,讓子女心靈受創甚深,且在兩造分居後,經常以「我是你爸爸」為由阻止子女發言,並質疑原告教唆子女與其對立,將訴訟相關內容告知子女,企圖利用子女影響訴訟進行,讓子女內心痛苦萬分,顯見被告實非友善父母,倘由其行使負擔子女親權,將嚴重影響子女身心正常發展,爰合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7,007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裁定理由均認兩造間衝突實屬親屬間相處溝通不良所致,非家庭暴力行為,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長期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節,並非真實。又兩造婚後未久,原告即在家中照顧A03,由被告外出工作負擔家計,被告為 活絡資金而以投資股票作為理財方式,並無沉迷股票致使影響正常工作之情。兩造原住居之錦州街房地於109年7、8月 間出售,適逢原告妹妹結婚搬家,原告父親遂表示希望民權東路房地有人居住,被告原拒絕提議,經兩造持續討論認為錦州街房地尚有貸款,且屋況不佳需要修繕,遂決議將錦州街房地出售後偕同子女搬遷至民權東路房地,後因門鎖故障而更換,非故意換鎖拒絕原告妹妹進屋。被告將出售錦州街房地之餘款用於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投資股票,因股票遭套牢而有借貸需求,希冀向原告父親借款100萬元,原告父親 表示僅能借款30萬元,並拒絕被告增加至50萬元之提議,當日被告即對原告父親表示「爸,謝謝你的好意,不用了,我自己處理」等語,並無對原告父親出言不遜。過往原告父母就醫時,皆由被告陪同看病,期使原告父母能獲得較好之醫療照顧,嗣原告母親於112年4月間在北投家中跌倒,被告擔憂原告母親未受妥適照顧,遂建議原告父親尋求安養機構,方便就醫看病,亦有專人照料,並將安養機構資訊傳給原告,原告父親事後表達不同意,於112年9月間安排原告母親住進民權東路房地與兩造同住,被告斷無可能出言詛咒原告母親之意圖。113年2月10日,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當下對原告怒吼「妳想不想被打」,是表達很多情侶夫妻吵架、打架,都是一方刻意以言語激怒對方才被打,並非要打原告之意,況且該日下午兩造即已言和,並與被告家人共同用餐,嗣因原告再度提及退紅包之事而引發口角,並在賣場大呼小叫,引起他人注意,被告僅是大聲喝斥原告不要對被告父親這樣講話,並無動手作勢攻擊之行為。被告雖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並於113年2月10日應原告要求而暫時離開民權東路房地,但內心並無離婚之想法,在同年6月間恢復與子女會 面交往後,更明確希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希冀和平相處,以利子女身心發展,對於兩造過往紛爭,被告誠心向原告道歉請求原諒,並積極化解兩造誤會,兩造相處關係亦未決裂至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婚姻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兩造過往共同承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亦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意願,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妥適;又被告與子女性別相同,在生理、心理上均能讓子女有較佳之模仿對象,自應由被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A03(男、00年00月 00日生)、次子A04(男、000年0月0日生)。 ㈡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裁定抗告 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兩造自113年2月10日起分居迄今。 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兩造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A03、A04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 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㈤被告得以如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A03、A04會面交往。 ㈥兩造合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金額為34,01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願自離婚判決日起至A03、A04各滿18歲日 止,按月給付A03、A04各17,00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A03、A04;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兩造自113年2月10日起分居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保護令事件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207至21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投資股票致使家庭經濟每況愈下,售出錦州街房地,嗣兩造偕子女住進原告父親名下民權東路房地,被告曾向原告父母借貸100萬元,原告父親僅同意資助30萬元,被告曾在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並曾對子女施暴、言語辱罵,及有貶抑原告父母之言語,113年2月10日原告父親給予子女紅包,兩造因此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要求子女將紅包退給原告父親,兩造自此日起分居至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1號訊問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大來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承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入會表格、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契約、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231至241頁),且稽之被告答辯意旨內容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詳本院卷第197至199、211至21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非虛外,並由子女到庭陳述內容(置於限制閱覽資料卷內)亦足徵之,復有後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足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綜上各情及兩造之陳述暨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審酌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此觀之本院轉介兩造婚姻諮商之紀錄內容即明(置於限制閱覽資料卷內)。準此,堪認兩造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⑸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⑴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⑵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⑴綜合評估:①親職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被告健康狀況良好,具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子女,惟未能實際觀察被告與子女間親子互動關係。評估原告具備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子女,且具陪伴子女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被告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能配合隔週之親子會面,並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被告提出未來另行租屋,規劃兩造與子女同住,故無法評估照護環境。④親職意願評估:原告認為過去至今均由其陪同子女就醫及安排教育計畫,被告無法實際考量子女之需求,原告擔心若兩造共同監護,被告會加以干涉,使原告難以照顧子女,故希望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兩造妥善溝通和和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和共同照顧子女。評估兩造具備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尊重子女意願,且支持子女未來發展。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支持子女未來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3目前14歲、A04目前12歲,皆具有認知與表達能力,自113年2月至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均明確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監護人。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當條件,因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原告願意協調被告探視方案,並持續安排被告與子女會面,評估原告適任親權人且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有合作意願,期待維持婚姻且由兩造共同照顧子女,被告提出兩造仍無機會可以溝通和和解,故建請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並參酌當事人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9、173至193頁)。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A01、A02分別為A03、A04之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各自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A03部分: ①受監理人狀態評估: 總體評估:A03於互動過程多以平淡表情或停頓思考後再回答,但從動作及細微表情顯示其在意自身表現,並具備與人建立關係之能力,對於學業成績和外界評價相當在意,會傾向透過自我貶低與不一致之表達方式來調適壓力,降低挫折感,目前生活重心多在人際互動與同儕關係上,實際處理人際衝突時傾向壓抑與忍耐,並以淡化方式處理情緒,當情緒累積至無法承受時,則以情緒性爆發行為(如砸球)表達不滿,致使關係受損,顯示其不擅長情緒調整與人際關係衝突之處理,長遠看來將不利於其未來心理發展,亟需親方於日常互動中持續提供安全且穩定之溝通環境,陪伴練習以語言方式表達感受,並協助認識自己,以發展更適切人際互動方式。 面對父親(即被告)之心理狀態評估:A03對於父親之描述經常前後不一,例如會先說「父親不是很常打」,卻能清楚描述被打細節,回覆不知道父親打哪裡,卻又說打在背部大家看不到,先稱不知道父親個性,又在談話間透露其對父親之評價,顯示A03對父親之矛盾心態,對於過往與父親相處經驗和感受則是刻意淡化或選擇性遺忘,反映出其對父親之抗拒,以避免觸發過去痛苦回憶。對於父親之正面回憶,則是在一起玩遊戲、打撞球的時候,並提到在父親離開後,生活更自由,自身狀況更好,可見對A03而言,和父親在一起的經驗常伴隨不快樂和痛苦。在親子互動中,可看出父親多把焦點放在自己對於孩子之期待與想法,並以帶有威脅之語氣要求A03聽話,不注重A03之情緒或表情變化,縱使表現出願意溝通之態度,仍會強調要聽父母的意見,由此可知父親在人際互動與教養表達上較不擅長採取開放且接納之溝通方式,不易察覺孩子情緒狀態,容易使孩子感受到壓力與否定,長期而言將使孩子對親子溝通與互動產生抗拒或退縮,影響建立安全情感連結,限制自主性與決策能力之發展,面對人際關係難以表達自己想法。 面對母親(即原告)之心理狀態評估:A03在與母親相處時顯得十分自在,能主動關心母親,有親近肢體接觸,反映出母子間有安全與信任之依附關係,遇到問題時會主動向母親求助,而母親亦能給予支持,鼓勵面對挑戰,顯示母親對於A03之需求具高度敏感度,提供情感支持與適度引導,維持對其想法之尊重與包容,使A03能主動表達個人意見與需求。A03以正向態度談論母親,表達對母親之喜愛,具體指出母親對其支持與陪伴內容,顯示母親在其生活與情感發展中扮演重要角色,從A03自在輕鬆之互動表現及穩定之情緒狀態,均顯示母親對其而言是主要且重要之情感依附對象,且母親具有一定親職能力,能敏銳察覺和回應A03之需求,提供情感支持,適度引導其探索,此種互動型態有助於促進A03之自主性,增進表達能力,並提升人際關係正向發展。 手足關係評估:A03認為弟弟會與其玩遊戲,模仿其行為,是可以陪伴的對象,另一方面對於弟弟過動、很皮,經常向其要東西而感到困擾,互動過程可見兩人相處自然,有親近感,A03也會將手搭在弟弟肩榜上,主動分享自己的事情,顯示手足間有頻繁且良好交流與互動。 父母雙方關係衝突對受監理人造成之影響:A03清楚知道父母關係衝突,考量目前生活環境不錯,母親能理性溝通,支持其興趣發展,在父親離開後感受更多自由與開心,母親能尊重並理解其重視同儕人際關係之部分,故選擇與母親同住,但仍能客觀描述在與父親相處過程中之正向經驗,顯示A03對於父親並未全然否定;但父親相較之下給予較多效忠壓力,並直接表達對母親之不滿,或要求A03回應對母親不利之言語,致其不得不隱藏真實感受與想法,對此,父親必須瞭解此舉是種離間行為,長久將對A03之心理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另一方面,即使A03明確表達選擇母親,但實際上仍持續承受雙方關係緊張所帶來之壓力,不僅深受父母衝突之影響,亦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負擔。 受監理人之心理需求:親方需理解A03已受到忠誠議題困擾之處境,避免表達對他方之負向觀點,並應支持A03與他方維持正向穩定親子關係,對於A03之情緒狀態、行為、心理需求,應更為理解與覺察,適當提供情緒支持,引導辨識情緒、探索情緒感受及適當處理情緒,透過開放、接納之溝通方式,讓A03表達真實想法感受,提升自主決定能力,引導A03尋找自己特質與能力,並透過不同事物肯定自己價值,親方應面對自己的情緒與心理議題,反思對於孩子造成何種影響,共同建立有安全感且穩定之親子關係,並給予中立、安全之環境,讓A03表達對父親之情緒,釐清對父親的矛盾感受,建議尋求心裡專業人員之協助(例如個別諮商或校內心理輔導)。 ②建議: 對親權之建議: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對孩子而言,不應因父母關係破裂而使他們失去任何一方,父母雙方的功能不可以被取代,父母不同的人格特質和教養方式,可使孩子有機會體驗不同的生活和多元學習,且離婚父母之合作也能令孩子感到安心(林詩敏,2014),故程序監理人建議宜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於受監理人之重大安排與規劃,父母皆有權參與,為避免雙方於生活照顧相關事宜之決定的落差,建議明訂主要照顧者可自行決定之事項,且父親不宜以親權作為威脅受監理人之手段,應尊重受監理人自主權與意願。此外,因母親亦感受對於重要事項上的決定,父親不願配合且難以溝通,並可能影響受監理人權益,故建議仍須審慎考量父親的配合度再做決斷。因受監理人主年紀已逐漸趨於成人階段,可清楚表達想法感受,為尊重受監理人主觀意願,考量受監理人個人意願、心理需求、情感依附對象,及母親能立即回應與提供穩定情感支持,讓受監理人能表達真實感受和情緒,父親溝通方式易使受監理人難以表達自己的想法,亦難以在情緒上呵護與回應受監理人,故建議宜由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父親需要理解受監理人目前與其相處之壓力,需積極改善與受監理人互動模式,建立良好溝通、尊重受監理人想法並支持鼓勵表達感受之方式,維持受監理人自主性,創造友善自在的環境,並且對母親釋出善意,而非在受監理人面前貶低母親,讓受監理人可以自在與父親分享生活。 對會面交往之建議:考量受監理人意願以及目前生活狀態,建議以目前兩週一次探視為主,然考量未來受監理人進入高中/職階段後,課業加重、重視人際互動及發展階段的轉變,建議可保留自主決定會面交往時間調整之彈性與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82頁)。 ⑵A04部分: ①受監理人狀態評估: 總體評估:A04個性活潑,對於有興趣之話題會主動開啟對話,語言表達能力正常,可進行良好溝通,不會怕生退縮,可以自然表達對於家庭成員、家庭狀態之看法,未有不安或侷促之反應,對於目前國中課業壓力仍可接受,生活興趣較多為電動遊戲,但可遵守母親對於使用時間之限制。情緒方面穩定,除與父親相處互動較為緊張、無趣外,其餘時間皆自在放鬆,並認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表達贊成父母離婚之想法。A04與哥哥關係良好,喜歡親近哥哥,雖偶有衝突,仍屬可調解之正常摩擦。 面對母親時之心理狀態:A04對母親態度熱絡、親密,有主動肢體接觸及分享想法,互動自在輕鬆,在母親給予設定、限制時,雖有反抗,仍能遵守規矩,A04形容母親個性坦率、好相處,不會害怕母親,觀察互動過程,A04對母親並無過度關注或小心翼翼之情形,顯示其有安全感且自在,不會排斥與母親相處,亦未見有互動之壓力,在意見不合時會提出自己看法,主動交代自己要做什麼事、去哪裡,必要時請母親協助,母子相處關係親近且尊重,A04能發展其自主性。對於家庭衝突之描述,A04傾向客觀分享,未對父母親有主觀評價。 面對父親時之心理狀態:A04於面對父親時顯得較不自在,少有肢體接觸,在父親與哥哥對話時則顯得心不在焉,而父親與A04對話過程中,A04多半低頭不語,在被提醒時才會給予回應,針對手機使用一事,父親要求A04與其對視,並對於用藥頻率提出詢問,A04多半低頭不予回應,父親對於A04之情緒反應則以「不耐煩」作為解讀,無法理解A04面對其追問之壓力與不滿,且A04對於父親說教式的互動也難以給予良好回應,訪談過程中A04提及父親比較兇、會動手,並表示其難以接受,與父親不同住以後較為輕鬆自在,顯示A04在父親面前無法自在表達及發展自主權。 手足關係:A04與哥哥關係親近,會主動逗弄哥哥,吸引哥哥注意,對於哥哥送的禮物如數家珍,可見其對哥哥甚為喜愛,言談中展現對哥哥崇拜之情,兄弟間有自然肢體接觸,互動頻繁且良好。 父母親關係對受監理人之影響:A04明確知道父母親衝突內容,並目睹衝突過程,但並未評價誰是誰非,而是表達自己不喜歡有衝突,認為不要同住就不會有問題。A04表達贊成兩造離婚,並認為住在一起會有很多衝突,也表達跟父親相處會有壓力,不喜歡父親貶低母親,因此認為母親離婚是好的選擇,但會擔心同儕閒言閒語,故不會主動分享單親家庭之事。A04傾向維持目前生活狀況,認為與母親、哥哥、外公、外婆同住很習慣,並接受父親離家,認為父親不同住後會減少衝突頻率,對於父親雖不特別喜歡但也不排斥,目前與父親之會面頻率在可以接受之範圍,但未來若有補習安排,則會傾向減少探視時間。 受監理人之心理需求:親方需避免讓A04成為傳聲筒,避免讓A04承擔照顧親方需求之責任,以免A04不敢表達其身為孩子的需要。因A04漸漸進入青春期,需發展其自主性,建立自我認同與同儕關係,親方應以鼓勵、支持之態度引導,避免使用貶低、批評之語言,或採取說教與指責之用語,在A04遇到困境時給予支持與傾聽,且親方應避免評價、貶低或指責他方,讓A04在與親方相處時感到自在。親方應理解A04情緒行為、心理需求,並給予適當回應與安撫,避免A04涉入親方衝突,且親方亦需正視自己情緒與心理議題,並反思對孩子造成何種影響。 ②建議: 對親權之建議:程序監理人認為共同親權為佳,對於重大安排與規劃,父母皆有權參與,然為避免雙方於生活照顧相關事宜之決定的落差,建議明定主要照顧者可自行決定之事項,且父親不宜以親權作為威脅受監理人之手段,應尊重受監理人自主權與意願。因受監理人年紀已經進入青少年期,可清楚表達想法感受,為尊重受監理人主觀意願,考量母親為受監理人之情感依附對象,與母親相處親密,不希望變動目前生活狀態,且受監理人在與父親相處時較為不自在,可見受監理人對此較為不安,故建議宜由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親需要理解受監理人目前與其相處上所感到之壓力,需積極改善與受監理人互動模式,建立良好溝通、尊重受監理人想法,並支持鼓勵其表達感受之方式,維持受監理人自主性,創造友善自在的環境,並且對母親釋出善意,而非在受監理人面前貶低母親,以利於受監理人可以自在地與父親分享生活。 對會面交往之建議:考量受監理人意願以及目前生活狀態,建議以目前兩週一次探視為主,然考量未來受監理人有升學壓力,並為尊重其意願,可在雙方同意下減少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43頁)。 ⒋綜上,本院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子女於本院114年7月4日詢問時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限制閱覽卷)、本件(含保護令事件)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併考量照顧繼續、最小變動、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兩造人格特質等情,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同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使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子女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92頁),自屬有據。爰參酌兩造就此部分之合意內容,命被告自本判決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7,007元。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被告以其經濟負擔較大為由,請求不為此部分諭知(見本院卷第393頁),難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A03部分: 兩造同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毅禾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毅禾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貳、未成年子女A04(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部分如下: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下午1時30分,至原告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同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原告住處。上開會面交往是否過夜及何時返回原告住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㈡寒暑假期間依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除夕下午1時30分至初二晚上8時,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原告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被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原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被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㈦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被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原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被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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