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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9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珍芬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隆鑫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己○○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3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4年5月1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時,追加請求被告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然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之扶養費聲明,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合於上開規定,是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3款定有明文。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其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1、3 款分別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提起反請求,主張原告侵害其身為配偶之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22號事件受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本件離婚事件與上開損害賠償之反請求事件,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分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無合併裁判之必要,爰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6月結婚,婚後先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3人。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原與原告父母同住,被告於100年底,因懷孕在家休養而辭去工作,之後均由原告負責賺錢養家,被告負責家務。嗣因空間不敷使用,兩造於105年3月搬離原告父母家,在外租屋共同居住時,被告經常藉口忙碌,不願分擔家務,致原告每天回到家中必須迅速吃完晚餐、收拾餐桌、打掃地板、整理家中凌亂之物品、幫未成年子女洗澡、送未成年子女上床睡覺並陪睡,待未成年子女於晚上10點前睡著後,再接續洗碗收拾廚房、浴室,舉凡打掃、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工作多由原告一手包辦。原告因無法忍受居家生活髒亂,多次與被告溝通均無效果,被告非但未體恤原告工作辛勞,反認為原告除了工作賺錢以外,仍應負擔家務,原告無奈之下僅能與岳父即被告之父訴說,溝通後雖有改善,但未久被告即故態復萌,使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兩造之小女兒丁○○於107年間出生後,被告不願意打掃、整理之情況越來越成為常態,兩造經常因家務問題爭吵不斷,使負責經濟供給之原告難以同時兼顧家務,感到身心俱疲,被告無法在生活及精神上提供援助與扶持,亦無法與被告有所互動,兩造觀念差異甚大,感情亦因長期爭吵而日漸轉淡。原告自108年起,除了正常上班時間外,還經營介紹電子元件買賣之副業,每天半夜12時做完家事後,隨即繼續工作,最早於凌晨2時入睡,最晚可能熬夜至通霄,且早上還須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在此期間原告仍持續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依舊沒有改變,藉口空間狹小而不願整理,足見被告僅顧及自己,卻絲毫未體諒原告除工作外,努力維繫家庭及照料及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兩造婚姻已充斥諸多不滿與怨懟,婚姻生活可謂每況愈下,原告思索解決之道,先於110年8月搬到臺北市文山區錦興路之4房電梯大樓(下稱錦興路房屋),聘請家教教導大女兒乙○○功課,安排己○○上私立幼稚園,丁○○到公立幼稚園上幼幼班,並請專人於每週一、三、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至錦興路房屋打掃及煮晚餐,雖暫時緩解原告負擔,然於假日及連續假期,兩造間仍存在家務分擔問題。原告已然隱約感覺到自己精神方面相當抑鬱,搬至錦興路房屋後,即告知被告,倘日後住家依然凌亂,原告每天仍有忙不完之家務,則原告會要求離婚。原告於111年2月初過年時,再向被告反應,其無法與生活習慣完全不同之人相處,被告卻又藉詞兩造無自己之房屋,故無需特別整理打掃之必要。原告於111年12月,考量未成年子女長大需要自己的房間及生活空間,購入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4房公寓(下稱系爭住所),並於112年5月正式遷入居住,因被告仍不願意分擔家務,故每週一、三、五仍然請專人至來系爭住所打掃及煮晚餐。兩造於111年至113年間,多次在原告父母面前爭吵,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日漸消磨殆盡,夫妻間應有之親密、互動及情感亦日益疏離。原告自110年以來即存在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於113年2月前往身心科就診,經醫師確診為憂鬱症,並開始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原告於110年6月即已向被告表示無法負荷家務,並向被告表示如果再如此只能離婚;於111年2月初時,再因生活習慣差異向被告表達想要離婚之訴求,至113年2月起與被告分房,期間多次與被告協商離婚問題,均因無法滿足被告鉅額之離婚條件而未能達成協議,原告遂於113年3月搬離系爭住所,與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反應家事分工、子女教養照顧與金錢問題,且試圖透過聘用清潔人員與家教之方式分擔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辛勞,但問題仍未妥善獲得解決,致原告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至今仍未痊癒。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己○○亦因兩造之紛爭及被告的言行而情緒不穩定被診斷出憂鬱症。被告見狀消極未檢討與改善,如提出家務分配計畫、財務規劃及改善教育子女方式,以期重新修復關係,反於原告起訴離婚後,多次與原告談判以離婚為前提之財產分配,甚至聲請法院宣告兩造為分別財產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請假扣押,並無端委請徵信社對原告進行蒐證、提告,為原告冠上子虛烏有之婚外情罪名,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可見其毫無挽回婚姻之意。兩造分居期間因實際接觸及交流之時間極少,夫妻情感更為疏離淡漠,已生隔閡,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堪認兩造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價值盡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實已形同陌路,甚至成為訴訟上爭端對立之兩造,顯難期待其等婚姻關係長久穩定與健全。觀諸兩造之情況,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再期待兩造之婚姻關係能長久、穩定而健全地存在,應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原告並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等3人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感情深厚,依附關係明顯超過被告,且原告家庭支援豐富,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妥善之照顧與親情陪伴。反觀被告,無穩定工作,推託不願分擔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欠缺耐心,多以吼叫等方式,明顯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原告具有較佳之親職能力,亦有強烈意願,明顯更適合擔任親權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藉故推託,不願分擔家務、未盡照顧子女之責,致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於開庭時陳稱兩造十幾年來三觀不合、被告自結婚後均掌握家中財務云云,但假設如原告所述,其於兩造結婚後不久即認知與被告不合,且稱對於被告掌握財務心有不滿,則原告應早已喪失對被告之夫妻情愛。然兩造於97年結婚,婚後3年即懷有乙○○,並在養育乙○○3年後,再分別於105年、107年懷孕產下己○○、丁○○。倘兩造之價值觀、生活方式及教育理念,如原告所述,有鉅大歧異,理應在教養第一位子女即乙○○時,即有所端倪,並致兩造婚姻生變,更不會再接續懷下己○○、丁○○,始符常情,可見原告開庭陳述顯有悖常理,實有誇大其詞、臨訟杜撰之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會為子女洗澡、平常會攜帶子女就診復健、接送子女,並會陪伴子女、攜子女參加游泳、跆拳道等課後活動、充實假日生活,亦會親自準備晚餐,有時亦為原告父母準備、訂購晚餐或請其至家中吃晚飯,被告亦會向原告分享所從事之家務,包含清潔後陽台、自行組裝書桌、櫃子等,堪認被告並無未盡家務分擔或照顧子女之情。又自被告與原告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知,被告實際有負責接送子女,僅偶爾因外出不及趕回或因為帶子女就診復健致無法同時間去接送其他子女時,始請託原告父親協助接送子女。原告父親甚曾傳訊給被告稱:「辛苦了,也謝謝您對小孩的愛」等語,倘若被告如原告所稱均不從事家務,並將接送子女之責任全部丟給原告父母,原告父親當無可能出此肺腑之言向被告表示感謝。況且,兩造與原告父母之住所相近,除上述被告已然分身乏術之情形外,有時係因原告父母與子女共敘祖孫之情,故原告父親會逕將子女接送至其住所,並讓子女於原告父母家中吃晚飯、洗澡,此情不但蘊含原告父母體恤兩造各自在外為工作、為子女奔波之辛勞,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此認被告未盡照顧之責。另依被告與原告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原告母親互動良好,被告平常主責接送子女就診復健及上下學,原告母親更曾傳訊詢問被告:「今天泳晴,翊安有去上課嗎?你忙不忙的過來」等語,足見原告母親亦理解被告實在分身乏術,始有上開關心之舉。再據被告與胞姊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當原告不在家或出差時,丙○○不定時前往兩造住家協助被告打掃或照顧子女,且被告亦會與丙○○一同攜帶各自子女假日出遊走走,充實子女生活,甚於被告發燒致身體欠安時,也是丙○○向公司請特休假,並到兩造住家照顧、協助被告。被告更時常於娘家LINE群組中,分享整理家務之事宜,亦偶會請其父親協助接送子女。至原告主張子女應於書桌上寫作業,而非於餐桌上寫作業等語,係因被告在客廳、餐廳或廚房整理家務時,亦同時須監督子女有無認真完成作業,始令子女逕於餐桌上書寫,使子女可以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方能同時兼顧家務及照顧子女。況且,就子女完成作業之地點係於餐桌或書桌之問題,顯然可透過兩造協調溝通,或隨子女漸長並學會對自己之課業負責,而無須再由被告時刻監督後,即可隨之解決,故實難認上開情形,依一般客觀標準已足以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替子女檢查牙齒並告知子女那是子女自己的事等節,實係被告欲讓子女學習對自己的事務負責,並非不關心子女或未盡照顧義務。原告另稱於107年請被告父親要求被告做好家務,然乙○○於3歲就讀幼稚園時即有協調不足的問題,經醫生診斷需進行職能、物理、語言及心理早療課程,期間多由被告負責接送、陪同。乙○○就讀國小1、2年級時,再經診斷患有閱讀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之症狀,乙○○至國小畢業前之復健課程,主要也是由被告負責接送、安排。因乙○○之上開症狀較為嚴重,學習緩慢,故其課業起初多由被告1人單獨指導。而己○○於2歲時,因無法說出短句,與同齡兒童之語言表達能力有所差距,經醫生診斷有語言遲緩之症狀,並安排復健療程;待己○○國小時,再經診斷出患有學習、情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並持續其復健療程。丁○○於國小時經醫生診斷也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因情況較輕微,故僅用藥治療。被告並非專業醫事、教育人員,面臨未成年子女有上開症狀,在教養過程中所費心力、時間甚鉅,且於家務繁重之餘尚須花費諸多時間、勞力偕同未成年子女折返醫院、診所,並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尚須協助分擔家務,難免分身乏術,致無法將家庭環境整理至原告所要求毫無瑕疵之程度,被告之辛苦程度並不亞於原告,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子女同住生活,夫妻及其親屬共同分擔家務,本屬常情,而被告並非全然未負擔家務及子女照顧,實難對被告加以苛責。原告復主張自兩造結婚後迄至113年2月止,所有財產收入、戶頭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對其金流部分完全不知悉,對此被告否認之。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曾傳送轉帳交易擷圖給原告,足見原告知悉其存款餘額,且就網路銀行、提款卡亦有使用權限,並非完全就其金融帳戶及金錢流向毫不知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至5月間,每月給予被告1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但不知被告之開銷情形且被告拒絕提供明細表。惟當時原告欲與被告離婚,遂與被告、子女共同召開家庭會議,陳稱希望被告及子女還給原告一個自由的生活,且未來由被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允諾每月給予被告及子女15萬元至2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及子女自行支配,且不會過問開銷情形,企圖給予被告優渥經濟條件及財務自由,以換取被告對於兩造離婚之同意。然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就上開家庭費用之開銷情形,確係花用於子女,其餘則使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亦有相關紀錄,並未任意挪用原告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再主張其於112年9月份匯款360萬元給被告代為買賣股票,而該筆錢亦不知去向。然原告對於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具有實質使用管理權限,且就金融帳戶可動用金額亦知之甚詳,並會指示被告協助其進行相關匯款、轉帳行為,實為夫妻同居共財生活下常見之合作模式,難認被告有何獨斷家中財務之情事存在。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三觀不合、家庭環境混亂、被告未分擔家務及接送子女、對於其財產收入之流向完全不知悉等語,然均未見原告就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或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等節加以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反而,自被告所提出與原告、原告父母、被告父親及胞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證被告實際上有操持家務、照養子女,且未任意動用原告之財產甚明,而上開事證所呈現之事實,與原告開庭陳述顯有矛盾,自無從單憑原告片面陳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黃崇庭於街道上行走時,雙方均會互相觸碰對方臀部,黃崇庭亦於行走間與原告勾手,且原告搭載於黃崇庭機車後座時係碰觸女性較為私密之腰部及胸部下緣,甚者,原告與黃崇庭在購買手搖飲料時,原告竟觸摸黃崇庭之臀部長達近2秒始放開,此情形顯然並非一般上下屬之關係,足證二人行為舉止宛如情侶,其互動情形已足以破壞兩造間信任基礎。原告雖抗辯其與黃崇庭之互動範圍僅限於公司周遭,且二人僅為上下屬關係,然自被告提出之附件1光碟可見,原告與黃崇庭時常藉口於加班時間約會,於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若於加班前、後用餐,應會選擇簡便、快速的餐點,以便盡快用餐完畢後繼續加班或下班回家,然原告與黃崇庭於加班時用餐項目包含「霸氣重慶烤魚火鍋」、「蒸旺港式」、「TNT美式碳烤牛排」等,上開餐廳所需用餐時間平均為1小時以上,顯然並非通常情形下加班所會選擇之餐點項目,更可證原告上開抗辯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現今社會對於職場性騷擾之議題愈發重視,若非原告與黃崇庭平時即有上開親密互動,原告身為上司,豈敢未經同意即貿然觸摸其下屬之臀部;抑或者原告身為公司董事長,其與無特別親密來往之助理,平時之互動模式即是會利用與助理外出的時候,趁機觸摸女性助理之臀部?堪認原告與黃崇庭並非僅止於一般公司上、下屬之關係,二人互動宛如情侶,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原告與黃崇庭上開行為於一般客觀情形下,已足以動搖夫妻間婚姻忠誠信賴及和諧關係,是縱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是肇因於原告與黃崇庭之不當來往行為。原告於113年3月率爾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雙方分居迄今,已屬不當,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自己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縱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亦是唯一可歸責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崇庭之不當來往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且本件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倘判准兩造離婚,考量原告之經濟條件顯然優渥於被告,可以給予子女更好之物質生活,且被告於生育子女後即在家相夫教子,未曾再外出工作,現雖已經重回職場,惟薪資條件不佳,實無資力扶養三名子女。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最高法院所採取之一致見解,有該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第1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第396號、第1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40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造於97年5月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3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原告父母家,嗣於105年3月搬至錦興路房屋,再於111年12月購買系爭住所,並於112年5月同搬至系爭住所居住,原告則於113年5月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1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藉口忙碌、不願分擔家務,對子女教養未盡心力,多半由原告負責家務、子女照護等事實,固提出其與己○○之診斷證明書、其與己○○學校導師、安親班主任討論己○○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己○○患有憂鬱症,然憂鬱症之病因多樣,不足證明其病因係被告所致,更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分擔家務照顧子女、未適當保管原告財產及報告金錢流向等節。況未成年子女面臨父母失和,甚至一方逕自離開家庭等家庭變故,均對其身心產生莫大影響,而己○○自幼罹有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依原告所述,兩造常因家務分擔、子女教養等問題發生爭吵,原告更於113年5月逕自搬離系爭住所,己○○對於此家庭變故,自較一般未成年人承受更大之壓力,自無從認己○○患有憂鬱症係肇因於被告。又原告聲請其父親庚○○到庭作證,然證人即原告父親庚○○證稱: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分擔家務,不知道兩造如何分配家事,聘請打掃阿姨應該不是原告聘請,是被告聘請的。被告親手做晚餐的時間很少,點外賣也是準備晚餐。兩造沒有能力負責三個(未成年子女),伊當然就分擔照顧。伊有看過被告親自照顧子女,但不是天天看到,伊跟被告經常在復健的地方碰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4頁)。證人庚○○為原告父親,且原告自陳其父親分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照顧、接送,幾乎每日至兩造住所接送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並經原告聲請其到庭證述,庚○○之證詞自堪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姐丙○○亦證述:大部分家務都是被告在做,包含洗衣服、折衣服、晾衣服、洗碗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伊去過兩造家中幫忙被告做家事很多次,尤其106年間被告懷丁○○,直到丁○○出生後的那段時間,伊基本上1個半月到2個月就會去兩造家裡,幫忙被告打掃或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是被告請伊去幫忙的,因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有過動症需要早療,所以不是很好照顧,被告請伊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讓被告可以離開視線打掃家裡,後來兩造有請專人至兩造家打掃後,伊就沒再那麼常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足見依證人庚○○、丙○○之證詞,被告辯稱其偕同未成年子女折返醫院、診所,並有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準備晚餐,確有分擔家務、照顧子女等情,應可採信。而全職家庭主婦雖未外出工作,然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所需時間及精力,不亞於外出工作者之辛勞,且尚無上班族之午休及中間休息時間,幾乎全年無休。參以,未成年子女等3人自小均罹有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而須往返醫院、診所接受治療,甚至進行復健,所費勞力、時間、心力,相較於一般家庭養育未成年子女更高,被告甚至須仰賴原告之父庚○○及被告之姐丙○○等人共同協助被告,方能勉強維持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及家中環境維護,是縱兩造婚後約定由原告負責經濟,被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然兩造既同住,則原告下班返家後,本應與被告同負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責。況原告自陳:老大(按即乙○○)去復建大多是伊父親接送,老二(按即己○○)的部分是過動症,113 年之前伊有帶去治療過,頻率不記得,有時是伊、有時是被告、有時是伊父親帶他去,治療的時間伊不清楚,伊父親比較清楚,其帶去的時間最多。老三(按即丁○○)的部分,伊並不是很清楚,伊沒有帶去醫院或復健科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足見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接送上下學及治療,多由被告及原告父親為之,原告縱有接送子女,亦僅偶而為之,則其主張被告未盡照顧子女或負擔整理家務之責,自無可採。再者,夫妻同住,對於環境家務、子女教養同負整理及教養之責,而每人對於家務整潔之標準及教養方式不一,本應協調共識或尋求第三人協助,無從以對方所為未合一己之標準,即認對方未盡整理教養之責。依證人庚○○之證詞:地上都有頭髮很多,如果用吸塵器就可以吸掉了。被告有聘請打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足徵被告辯稱:伊攜同子女至醫院復建、接送子女或準備晚餐,難免分身乏術,致無法將家庭環境整理至原告所要求毫無瑕疵之程度,實難對伊加以苛責等語,應非無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藉口忙碌、不願分擔家務,對子女教養未盡心力,多半由原告負責家務、子女照護云云,洵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兩造金錢觀不一,被告掌管、挪用原告之財產並拒絕報告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信。而觀諸被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傳訊給被告稱:「我用國泰世華轉過去80000,然後在中國信託APP繳費」、「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在我這耶」、「我等等從安若晴轉230萬到中國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82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財產仍有支配、處分之權限,應可採信。又原告曾於112年9月6日,先後匯款共360萬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為買進股票,被告依照原告指示,陸續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買進「凱銳光電」之股票共4萬4,000股,上開購買股票之價金共258萬3,457元;被告另於112年10月1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存入5萬元至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帳戶內;112年11月15日被告則依原告指示存入3萬元;113年1月30日又依原告指示,轉帳20萬元;113年2月17日被告再依原告指示轉帳40萬元等情,有卷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證券戶存摺內頁、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內頁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堪信為真。另依被告之手機記帳應用程式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可知,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教育、復健費用加總金額約15萬餘元,且其支出細項不乏為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跆拳道、英文等補習費用及書籍、文具、午餐等日常學習費用,而上開金額加總後合計達333萬3,457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虛報上開項目及費用藉以再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大致依原告之指示為處分,且有部分係存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等節,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掌管、挪用原告之財產,未用於家務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醫療支出云云,亦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分擔家務,致原告每天回家中必須包辦洗碗收拾廚房、浴室,舉凡打掃、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工作,暨主張被告掌管、挪用原告之財產,未用於家務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醫療支出等情,均不可採,業如上述。然兩造均不爭執自原告於113年5月搬離系爭住所後,期間除聯繫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在校外事項,及被告商請原告有空協助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兩造幾無聯絡(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且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並以己○○之名義,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崇庭,於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間有不當來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訴請黃崇庭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黃崇庭應給付被告5萬元及遲延利息,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另行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請假扣押,及以原告與黃崇庭間之不當來往行為,訴請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並有上開114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113年度家護字第954號裁定附卷可佐。顯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期間全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甚且針鋒相對,互提訴訟,已無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辯稱因原告稱罹患重度憂鬱症要求其勿打擾,故除了未成年子女相關問題及繳稅問題會詢問原告外,其餘尊重原告,讓原告沉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及家務為必要之溝通,且對話時點分別為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1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4日、26日,均無任何解決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顯然薄弱,誠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原告未能體諒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辛勞,對於下班後須分擔家務及照顧之責,充滿怨懟,更於113年5月,逕自搬離系爭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遵守分際,與黃崇庭有曖昧不當之行為,就兩造婚姻破裂固應負大部分之責,然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亦無謀求改善之道,任由婚姻持續處於破綻,被告對此亦非全然無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檢送法務部研訂「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另我國基於因親子非訟事件既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之影響,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於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明定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

⒉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良好經濟收入及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剛就業,且較無原生家庭支持能提供協助。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均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地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尚無具體照護環境之規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考量其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目前對於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尚無具體想法。評估原告具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被告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復健需求。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因被告對於親權尚無具體意見,且未成年子女有特殊照顧之需要,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如無法協商,因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照護環境,且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與變動最小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晟台護字第1130458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95頁)。

⒊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具陳述能力,並經本院通知其等到庭表達意見,已充分保障其意見表達權,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此敘明。

⒋又未成年子女等3人原與兩造同住,原告於113年5月獨自搬離系爭住所,嗣因己○○對於被告之教養方式不滿,故原告將己○○送到原告父母家同住,原告租到房子後,曾將乙○○、己○○接住同住一週後,又將乙○○送回系爭住所,與被告同住,至114年1 月21日再將乙○○接去到原告父母家同住。其後,因乙○○、己○○曾表達想與原告同住之意,均有說出原告之租屋址,故被告帶未成年子女等3人至身心科回診後,將乙○○、己○○送至原告租屋處,與原告同住,乙○○於114年5月中旬,搬回系爭住所,現乙○○、丁○○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己○○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等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191頁)。再者,原告自起訴後均主張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單獨親權人,於114年6月1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改稱尊重子女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另原告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以己○○、丁○○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主張未成年子女己○○、丁○○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曾就此囑託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己○○、丁○○進行訪視,認未發現被告有對於未成年子女己○○、丁○○有嚴重危害權益的狀況,且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己○○、丁○○之照顧狀況尚佳,也關心未成年子女己○○、丁○○,未有嚴重責打管教及疏忽照顧之情事,評被告未涉及嚴重兒少身心不當對待及照顧疏忽之虞。本院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己○○、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並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免受兩造離婚訴訟之影響,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上開報告,嗣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以其無從進行攻防為由,聲請閱覽上開限制閱覽之訪視調查報告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訛。顯見未成年子女等3人,已高度涉入兩造之糾紛,深受忠誠議題之困擾。

⒌綜上事證,本院認雖原告之親權能力、環境、意願及教育規劃等,均優於被告,然原告未能體察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生變致家庭生活可能生變之心理,動輒以聲請核發保護令,讓家庭、親子關係度陷入不安與緊張,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逕以其辯護權為由,要求閱覽社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之陳述,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被告雖因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身心俱疲,致無監護意願,然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縱被告因重回職場,薪資條件不佳,尚無資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明文規定,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非不得得依兩造經濟能力,調整分擔比例。是本院審酌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不適任親權之情事,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透過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互動關係,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互信不佳,且因彼此之衝突,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題之困擾,自有酌定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參酌現己○○與原告同住,乙○○、丁○○與被告同住,是基於最小變動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但未成年子女己○○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丁○○,由被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切合主要照顧者之實際需要,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

⒍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陳稱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自當予以尊重,而無由本院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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