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程慧玲、程延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程延樂 程世驊 程世驍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世騏 被 告 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程宋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程世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延樂為被繼承人程宋美珠之配偶,原告及被告程世驊、程世驍、程世騏、程世駿為被繼承人與程延樂之子女。程宋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被繼承人程宋美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遺產分割費用6萬元;被告程世騏則代墊被繼承人 生前醫療費用1,565元及喪葬費用23萬7,080元,均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第150頁)。另被告程世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程宋美珠之除戶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寶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法律服務合約書及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且為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所不爭執。又程世駿經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亦未侵害未到庭之程世駿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萬8,606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萬9,877元及孳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00萬元及孳息 1.由原告優先取得7萬 6,000元、被告程世騏優先取得23萬8,645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593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 程慧玲 1/6 程延樂 1/6 程世驊 1/6 程世驍 1/6 程世騏 1/6 程世駿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