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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蘇珍芬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博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丙○○(Eulanca Yu Ka Li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長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同法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以乙○○、丁○○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長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查明丁○○早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訴訟,並追加丁○○之女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長壽與其配偶劉楊氷氷育有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丁○○、劉○○。劉○○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劉楊○○早歿,其女劉○○於繼承開始前之49年1月7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丁○○則於85年7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丙○○代位繼承,故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劉長壽遺有系爭遺產,原告支出劉○○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6,200元,此部分應自系爭遺產中之存款支應,不足額部分,原告願自行承擔差額,不再向被告乙○○、丙○○2人請求。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劉長壽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先扣還喪葬費予原告後,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陳稱: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及遺產範圍同意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劉長壽之喪葬費用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丁○○之結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丙○○之出生證明書、原告、被告乙○○及訴劉長壽、丁○○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世界日報訃聞影本、丙○○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3至55頁、第83至87頁、第101至117頁、第113至181頁、第239至243頁),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丁○○配偶吳秀貞證述及被告乙○○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另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且為被告所不反對,亦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丙○○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劉長壽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長壽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 60,51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 193,03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 111,44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 92,148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 131,252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 3,593,986元  7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協議價購土地款 7,943,228元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 193,221元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34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丙○○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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