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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辦理繼承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魏哲家、王樹文、徐秀蘭、陳修偉

  • 原告
    黃茂嘉
  •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茂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周安宇律師 史庭竹律師 梅嘉玲 被 告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被 告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文 訴訟代理人 江浚宏 王品文 被 告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九號、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三號給付特留分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之下,未必可謂為與繼承人之間有委任關係,但畢竟為他人處理事務,故有類似於委任之關係,遺囑執行人處理事務,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為之,若受有報酬,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參閱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23年3月初版第2刷,第二七二頁)。 三、經查,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事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將其所有遺產指定由姪子黃茂嘉(即本件原告)、黃彥傑平均繼承,並由黃茂嘉擔任遺囑執行人,該遺囑有侵害繼承人蔡瑪琍、蔡緒芳特留分之情事,經渠等起訴,現分別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九號、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三號給付特留分事件審理中,依前所述,原告應以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為之,不得違反遺囑執行人職務而無視繼承人蔡瑪琍、蔡緒芳之特留分權益,則繼承人蔡瑪琍、蔡緒芳就被繼承人於本件被告之股份得主張多少特留分權益,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九號、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三號給付特留分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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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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