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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琪媛
  • 法定代理人
    陳純貞

  • 原告
    戴慶泰
  • 被告
    戴靜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戴慶泰 法定代理人 陳純貞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楊雨璇律師 被 告 戴靜惠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戴盧彩富遺產,應分割如同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盧彩富(下稱被繼承人)遺產,嗣以被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即附表編號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收 取民國110年5月至113年10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下稱系爭期間租金),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追加被告應給付1,260,000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之聲明,並擴張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及於該租金,有民事準備(七)狀可參(本院3卷35頁,以下均為本 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被告就上開返還聲明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為合法,又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一個整體為分割,並非就個別遺產為分割,是原告前開擴張遺產分割標的,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指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歿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遺有附表編號1-10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 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上述遺產,至被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清償其所遺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債務8,175,177元即編號11債務(下稱元大債務),倘認應於本 件為分割,則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所收取系爭期間租金即附表編號12,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予兩造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26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2.兩 造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及同表編號12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租人原為被繼承人,因承租人於被繼承人身歿後,央求被告更新租約以續租,故被告乃變更出租人為兩造,又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10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與113年地價稅暨114年房屋稅,合計46,285元(下稱系爭稅費),應自被告應返還租金為抵銷。被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所代償之元大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償,至被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15,696元(內含408,208元喪葬費及7,488元手尾錢),亦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先自遺產扣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戴盧彩富歿於110年4月19日,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遺有附表編號1-10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悉數清償被繼承人所遺8,175,177元 之元大債務。 四、被告所支付之408,208元喪葬費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扣償。 五、被告所支付關於附表編號1-3遺產之系爭稅費46,285元應自 遺產扣償。 六、被告自被繼承人身歿後以至113年10月止,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合計1,260,000元。 七、被告在被繼承人喪葬儀式發放手尾錢7,488元。 八、附表編號1-3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附表關於存款部 分之分割方法,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2為分配。 九、附表編號12租金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2為分 配(3卷第99-100頁言詞辯論筆錄)。 伍、本院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復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不爭執1,260,000元屬遺產,應依民法第179條、第831 條、第821條規定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僅抗辯己所繳納系 爭稅費46,285元為抵銷,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且同意被告得自遺產後全數抵銷後再為分割(見3卷第99-100頁言詞辯論 筆錄、3卷第87-88頁原告書狀),而被告所墊繳之系爭稅費性質上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即應自遺產扣除,是被告所為46,285元之抵銷抗辯為可採,故計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213,71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 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分有明文。 ㈠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即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即元大債務應由兩造各分得1/2債務云云,然該債務既因被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悉數清 償,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該債務可資分割,惟原告亦同意該8,175,177元債務得自遺產扣償(見3卷第88-89頁 原告書狀附表),故元大債務得自遺產扣償數額為8,175,177元。 ㈡被告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408,208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 定,應自遺產中扣償。至被告所支出之手尾錢7,488元並非 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定費用,且其性質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故不得自遺產扣償。 ㈢兩造就附表編號1-3不動產均同意變價分割,而採變價分割, 不動產價值將因公平競價結果而極大化,是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及意願且充分發揮該財產經濟價值,故認此部分以變價後由兩造各各應繼分比例1/2受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而所得價金應先 扣償8,175,177元、408,208元予被告後,餘額再由兩造依1/2比例分配。附表編號4-10遺產及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之1,213,71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兩造均同意由渠等依應繼分比例1/2為分配,衡上述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 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與公平。 三、綜上,被告應返還1,213,71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10、12財產應分割如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 告依民法179條、第831條、第82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13,71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各依應繼分比例1/2負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故酌定兩造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取回先行支出之454,493元(含喪葬費用408,208元、系爭稅費46,285元),所餘價金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取回先行支出之408,208元及8,175,177元後,所餘價金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3 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房屋 4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股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5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0,534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6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8,910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7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290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8 屏東大埔郵局存款 593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9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511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10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 55,236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11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債務 8,175,177元債務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x 12 編號3房屋110年5月至113年10月租金(被告收取) 1,260,000元 被告返還1,26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兩造各取得2分之1 被告返還1,213,71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兩造各取得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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