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呂貴綢、呂理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呂貴綢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呂理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呂秋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秋慧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且父母均早已亡故,而被繼承人之大哥出生未滿周歲即歿,二姊早已出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大姊、二哥,同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長期失聯,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呂秋慧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且父母均早已亡故,而被繼承人之大哥出生未滿周歲即歿,二姊早已出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大姊、二哥,同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長期失聯,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價 額771元,其餘均為存款、儲值金或電子支付帳戶,價額合 計1,698,806元,則為保存遺產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呂秋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秋慧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分之10) 77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左列2至10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存款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427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822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4,523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72,131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7,235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松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55,184元 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477元 10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7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呂貴綢 2分之1 呂理和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