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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潘英芳

聲請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非訟代理人 林怡錦

李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呅之子蘇廷潤,因欠繳臺北市地方稅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重大欠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茲因蘇廷潤曾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王呅之繼承權,為掌握蘇廷潤之行蹤及國外住居地址,有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324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之必要,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等件為憑。然查,系爭事件為民國99年之案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僅係為查明蘇廷潤之國外住居地址而聲請閱卷,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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