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李莉苓、潘英芳、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劉美芳、劉品妤
- 原告劉芳吟、劉美伶、劉育君、劉士鳳
- 被告劉陳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芳吟 劉美伶 劉育君 劉士鳳 相 對 人 劉陳禧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年屆83歲,已罹患○○症 ,前經鈞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由關係人劉品妤、 劉美芳共同監護,現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抗告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專戶僅餘50,000元,明顯不符後續所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相對人並未將暫時處分聲請狀送達抗告人之情形下即為原裁定,侵害抗告人之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 ,均未將暫時處分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顯屬違背前開法令,致抗告人無法即時為答辯,已不法侵害抗告人應受有憲法第16條規定受合法、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而原審疏未注意上開程序上違背法令之處逕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則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裁定並未敘明本件有何具「急迫性」之處,而有裁定理由不備之處:原裁定未盡認定及敘明本件有何合於前開法令「急迫情形]」之要件及理由,僅略以相對人每月花費65,000 元至70,000元,且未參酌相對人尚有位於臺北市○○街000號1 樓之房屋及其他存款之情形,即認定相對人可能有無法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支付每月生活花費之情況,並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依前開法令,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甚明。且相對人於暫時處分聲請狀中自承其尚有公同共有位於臺北市○○街 000號1樓之房屋,且目前出租予他人,每月有租金收入新臺幣(以下同)23,000元,又截至民國113年1月份,仍有餘額約50,000元。再觀相對人所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截圖畫面可知,截至113年1月10日止, 尚有可用餘額77,568元。執此,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生活窘迫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或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益徵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緊急狀況。又相對人僅略稱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85,000元,所剩存款餘額不足支付後續生活所需為由而為本件聲請,縱相對人主張為真(假設語氣),然相對人未據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抗告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此部分聲請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無從認定本件有何未核發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所為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而生危害之急迫情形。原審有上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撤銷原裁定。⒉相對人於第一審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劉品妤、劉美芳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抗告人劉育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劉育君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家非調字 534號繫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存摺影本、存簿資訊、第一社會契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輔具)相關單據、租賃契約、第一輔具衛教確認單、帳簿啟用表、現金帳、相關發票收據、繳款通知單、居家護理臨時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21、85-91、99-103、131頁、 家聲抗卷第41-337頁),經核閱相對人之監護人紀錄之現金 帳表及上開單據,扣除不應納入之關係人劉士煌之生活花費,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每月花費約60,000元 至80,000元不等,再參監護人自陳相對人每月房租收入23,000元,而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之存款餘額僅餘87,389元( 見家聲抗卷第313頁),故以相對人每月花費扣除上開收入,顯然不敷使用於相對人之每月支出,暨為避免後續兩造無法協調關於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均未將暫 時處分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即時為答辯,已不法侵害抗告人應受有憲法第16條規定受合法、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云云。按我國於101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暫時處分制度定於家事非訟程 序,家事訴訟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暫時處分一般均具急迫性之特性,宜以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裁量而為迅速、妥適之處理,並未賦予關係人聽審權及程序參與權,僅於第一審法院作成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撤銷、變更暫時處分或經抗告人權提起抗告後,賦予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2項、第91條第4項之規定),是抗告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㈣綜上述,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3 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 以前,暫定監護人及抗告人等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7,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妤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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