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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珍芬

原告
郭文萍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告
陳立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十八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聲請調解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調解不成立,乙○○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請求裁判,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下稱婚字第270號);原告甲○○則於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5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暨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兩造先後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就離婚及親權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並約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反請求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續行審理,先予敘明。又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6頁),嗣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雙方感情並非融洽,被告於103年6月27日起訴請求判准離婚,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家調字第664號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分居3年,被告同意自10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至丙○○之帳戶(下稱系爭調解)。嗣兩造分居3年期滿後,被告仍未盡同居義務,甚至早已與訴外人安佩詩同居,育有兩名子女,並持續扶養該子女至今,甚至刻意隱瞞其婚外情,可見被告已無心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兩造業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同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下稱系爭和解),但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尚未達成協議。又未成年子女丙○○現年14歲,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其學費、日常生活、保險、交通費及現住房屋房租等開銷,整年攤提下來每月高達101,414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品質及生涯發展,尚須支出補習費、寒暑輔費、學雜費、家教費等等,除此之外,自113年起須負擔房租每月25,000元的支出,及現今通膨速度加劇,物價指數急速上升等因素,是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5萬元,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其109、111、112年之收入只有10幾萬,並多次失業等語,惟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因失業而收入不足,另一方面卻願意讓其與婚外情對象安佩詩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收費高額之私立幼兒園,更於兩造分居後購買大型休旅車及露營設備,甚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斷給付婚外情對象安佩詩金錢,可見相較於原告,被告根本無心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又被告自111年11月7日起即登記為資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資加公司)之負責人,並出資100萬元,且於113年間均有自資加公司穩定匯入之存款(固定匯入6萬元,部分月份多匯入3萬多至7萬多元不等,加計約9至13萬元),顯見被告有一定財力及穩定收入且金額頗豐。是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付出,本件扶養費用由被告全額負擔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無過苛。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萬元。

㈡系爭調解約定,被告同意自103年12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5,000元,可見當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已有共識。況被告已自陳其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扶養費之意,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減縮致1萬元等語,足認兩造雖未協議分居期間屆滿後之扶養費數額,但被告已默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7年6月至113年1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385,000元。

㈢兩造於94年即相識,經歷5年戀愛期後結婚生子,組成家庭,一家三口多次出遊,相處融洽。詎被告早於103年即與訴外人安佩詩發生婚外情,並育有兩名子女,多次參加該未成年子女於高級幼兒園舉辦如畢業典禮、父親節、聖誕節等活動,時間長達10年以上,原告均被蒙在鼓裡,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18日接受社工訪視時,經社工告知,始知悉此情。被告上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婚姻破碎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5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112年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6,226元,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因此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應以2萬6,226元為適當。原告所列舉健保費、人身保險費用、住院醫療費用等,均已包含在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支出之保健及醫療項目,不應重複計算。被告於108年遭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收入驟減,10年來經歷多次失業,被告之母親從小就幫未成年子女購買保單,未成年子女成年時可領到144多萬元儲蓄險之給付,此部分可視為被告方面之付出。相較下,原告任職康豪海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職位,領有高薪,被告之收入確實不如於原告。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被告應負擔10分之4,即每月10,490元為適當。

㈡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同意自103年起分居3年, 被告自103年12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該協議已於106年12月屆滿而失其效力,被告雖仍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經歷多次失業與請領失業救濟金,衡酌自身工作與經濟能力,僅願意負擔每月1萬元扶養費,並無默示同意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5,000元。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新北市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112年增加至26,226元,倘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則被告於兩造分居之103年至106年,本只應負擔9,756元至11,068元不等,然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5,000元,原告反因被告多負擔的扶養費而受有利益。再者,被告於107年至112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210元至13,113元不等,被告每月雖僅支付1萬元現金,但仍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也未向原告收取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與網路等費用,換算租金利益1萬5,000元至2萬元,加計被告每月支付1萬元現金,被告給付之金額實已超過其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甚多。被告並無默示同意於系爭調解之分居協議屆滿後,繼續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代墊支出之費用與內容,且被告父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1樓予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而被告實際給付已超過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故原告並無因代墊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並無理由。

㈢配偶權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100萬。縱認配偶權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然兩造於103年12月成立系爭調解,簽署分居協議,當知悉被告係因為第三人介入婚姻而不願意再與原告同住,其知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自103年12月起算起,其請求權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實則,兩造於97至99年交往期間,即因為理念不合而多次協議分手。原告於99年6月21日,寄送親筆簽名之精子捐贈同意書予被告,載明:「甲方(按即被告)茲同意捐贈人類精子給予乙方(按即原告),並使乙方成功懷孕,事成之後甲方可以獲得乙方謝禮金不詳,但乙方所生產之子女,所有權歸屬乙方,甲方無權過問;甲方放棄所有民事追訴權,乙方亦放棄所有因非婚生子女所致之民事權力(按應為權利之誤繕)」,顯見原告對被告並無情分,亦無結婚真意,只想要藉被告的精子生小孩。因被告父母心軟,不忍未成年子女變為非婚生子,故由被告母親支付禮金26萬給原告,被告方願意與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先居住在被告父母提供之系爭房屋1樓,然因為兩造間無感情基礎,口角紛爭不斷,雙方於100年11月即口頭協議分居,被告與父母住在系爭房屋2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住在系爭房屋1樓,生活各自自理,維持「互不干涉對方私生活領域」之共識,此時雖有婚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原告僅是因為被告父母提供免費的住所、餐飲,方在系爭房屋1樓居住約10年之久。原告於居住期間,不曾支付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與網路等任何費用,過年也未包過禮金給被告父母,和被告幾乎沒有互動,無任何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可言。以兩造之婚姻狀況,被告於103年訴請離婚時,必然會被准許,只是因時空環境關係,當時成立分居協議。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兩造雖於99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但自100年11月起即已分居,無任何實質感情,被告於102年初便訴請離婚,於103年12月經本院調解,同意分居3年。然而3年期滿後,兩造非但無任何情愛、互信互扶持,更是零互動且處於分居狀況。幾年前,被告因遭公司資遣而失業,經濟狀況差,積欠6個月健保費,原告也未曾關心被告或想要幫被告繳納健保費,反而經常向被告父母、兄長索討金錢,毫無情分可言。可見兩造婚姻關係自102年初起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早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此外,兩造自103年協議分居後,原告亦未曾關心、扶持被告,或有任何維繫婚姻之舉措,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分別於103年6月、000年0月生育子女,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或配偶權,然實兩造並無家庭圓滿或配偶權可供破壞。原告於112年8月,以LINE傳送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索討上千萬扶養費,與被告協議扶養費不成後,竟轉而向高齡80歲的被告母親與兄長索討高額扶養費遭拒後,原告竟不顧十年同住情分,未通知任何人,隨即搬離系爭房屋1樓,原告之涼薄與絕情,可見一斑。自被告於102年訴請離婚起,兩造之關係就只是戶籍謄本上配偶欄登記為配偶之關係,完全無夫妻之實質,兩造亦未追求或維繫家庭共同生活幸福圓滿之意願與舉動,原告應無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事。退步言之,多年來,原告僅是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被告家庭索取金錢,並使用被告父母提供的免費食宿,與被告並無任何夫妻情,縱有因配偶權侵害有受任何精神上痛苦,亦屬極為輕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100萬,為無理由,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先後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就離婚及親權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堪信為真。兩造雖已離婚,然其等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兩造既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是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7,557元,自得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又原告從事船務,進出口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112年所得為691,740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數筆,價值約124,020元;被告原從事影視業,108年遭裁員後,與朋友合開公司,現從事資訊業網路線佈線工程,收入不固定,112年所得為143,650元,名下有房地3筆,汽車2輛及投資1筆,價值約11,824,500元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11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213頁)。足見兩造均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與資力,且資力相當。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被告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0,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15,000元)。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然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而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迄今,均按月匯款1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帳戶一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420頁),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9至444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堪信為真。是以,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既無未付扶養費1萬5,000元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113年10月1日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03年12月2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同意分居3年,被告同意自10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之帳戶,被告於分居期滿後之系爭期間,按月匯款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已有共識,協議分居期間屆滿,被告已默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兩造約定分居之期限,原告亦否認系爭調解係為離婚預作準備(見本院卷第471頁),則系爭調解顯為調和兩造之婚姻關係而協議分居期限,期兩造冷靜考慮後,再決定兩造婚姻關係如何處理。是系爭調解約定之扶養費金額應僅係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同意分擔之金額,難認兩造就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達成協議。兩造既未就分居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分擔1萬5,000元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縱被告分居期間屆滿後仍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亦無從據此認被告默示同意每月負擔1萬5,000元之扶養費。是以,原告依系爭解筆錄,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每月短付5,000元之扶養費,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385,000元,洵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查兩造並未就系爭調解約定之分居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分擔1萬5,000元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已如上述。又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房屋1 樓,至103 年系爭調解成立,兩造協議分居3年,被告雖搬離系爭房屋1樓,但系爭房屋2樓仍有被告房間供其居住,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屋1 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系爭房屋1 樓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而兩造於系爭期間既未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屋1 樓,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兩造於108年間,仍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於系爭期間縱未與原告同房或居住在系爭房屋1 樓,兩造尚非處於夫妻分居之狀態。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視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兩造既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伊父母所有,亦由伊父母負擔水、電、瓦斯、有線電視及網路等費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1 樓時,伊父親詢問原告,因伊沒工作,可否每個月少匯一點,原告同意,所以伊3個月匯款3萬元到未成年子女金融帳戶,113年1月開始,2個月匯3萬到未成年子女金融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29、319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第377、450頁),堪認被告於系爭期間,確有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縱原告於113年1月逕自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1 樓,然被告於斯時仍每月負擔1萬5,000元之扶養費,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情。則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385,000元,亦屬無據。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不誠實之配偶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違反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安佩詩發生性行為,分別於103年6月、106年3月分別育有兩名子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堪信實。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權,即屬有據。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非法律上權利,亦非侵權行為法應予保障之利益云云,核屬無稽。被告再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成立系爭調解,簽署分居協議,原告當知悉有妨害配偶權情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尚難遽認為真。況倘如被告所言,兩造於103年12月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原告當知悉有妨害配偶權情事,系爭調解係為離婚預作準備,則被告何以於分居期滿後,均為進行離婚事宜?迄系爭調解成立逾10年,始起訴請求判准離婚?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12月間,已知悉配偶權一情云云,難認可採。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安佩詩發生性行為,分別於103年6月、106年3月分別育有兩名子女之行為,係侵害原告配偶權,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被告顯迄今仍與安佩詩同住,養育照顧其等之子女,足見被告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連續性侵權行為,損害迄今尚未底定,則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並不可取。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如上所述,被告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並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社經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當庭簽收家事反請求狀繕本,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9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依約給付扶養費,其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節,則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日期(民國) 被告積欠金額(新臺幣/元) 107年6月至12月 7個月x5,000= 35,000 108年1月至12月 12個月x5,000=60,000 109年1月至12月 12個月x5,000=60,000 110年1月至12月 12個月x5,000=60,000 111年1月至12月 12個月x5,000=60,000 112年1月至12月 12個月x5,000=60,000 113年1月至10月 10個月x5,000=50,000 總計:3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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