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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林瑋桓石珉千翁偉玲
  • 法定代理人
    黃立言

  • 上訴人
    曾楚翔
  • 被上訴人
    鉅霖國際留學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曾楚翔 被 上訴人 鉅霖國際留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2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可知兩造就上訴人出國留學時間仍處於協商階段,就代辦申請之課程時間尚未特定,且因住宿問題持續與學校溝通中,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亦表示可以保留訂金至下次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取消代辦服務;又兩造簽署之海外留學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明之入住日期為11月27日、住宿週數為3週,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相關證據 皆與前開入住日期及週數無一符合,已難認兩造就申請事項與費用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另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3年 修訂之條款與細則適用在系爭契約,顯就時間順序為混淆,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所定之學校費用規定和退費標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即要求上訴人一概同意學校之費用規定及退費標準,應有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前後理由矛盾,及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三、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均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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