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鄒承祐、信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建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鄒承祐 被 上訴人 信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 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噪音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被上訴人噪音非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提前終止租約造成租金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8,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稱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造成租金損害與被上訴人噪音聲響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已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