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張詠惠
- 法定代理人陳昱均、黃瓊玫
- 原告北一冷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瑋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北一冷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均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建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簽署「廠房增建工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興建位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廠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次日起60日內申報開工,工程自開工申報核准日起180日內 取得使用執照。然因被告延宕工程,兩造復於109年6月16日簽署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說明),協議被告應於取得污水審查核准文件翌日起60工作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及於工程完工45日內取得使用執照;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每逾1 日扣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而被告持續延宕工程,原告方於111年2月8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61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於111年6月前取得使用執造,惟被告仍未完成,其復於112年2月17日以台東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3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通知。則以前開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111年6月1日應完成工作之日 起算,迄至終止契約日即112年2月18日止,計逾期263日, 依系爭說明第5點約定,每逾期1日應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3060元(計算式:7,686,932×0.003),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6萬4780元(計算式:23,060×263)。又因被告 遲延完工,經其委請第三人尚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鶴公司)繼續施工,計支出費用39萬9260元(計算式:80,850+168,210+150,200),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萬40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說明、111 年2月8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61存證信函、112年2月17日台東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3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2月17日新北水設字第1092377138 號函、尚鶴公司請款單及報價單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8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卷第9至50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依系爭說明記載:「……1.盧胤祖建築師約定於污水審查核准 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核准即為109年6月29日前完成,如未於期限內完成,每逾乙日即罰款1000元。2.瑋成營造有限公司應於取得核准文件隔日起算60個工作天內完成本工程應施工項目。3.瑋成營造有限公司應於工程完成後,應於45個工作天取得使用執照。……5.瑋成營造有限公司如未於期限內 完成,每逾乙日扣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取得污水審查核准隔日起算60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工程完成後45個工作天取得使用執照,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每逾1日扣款合約總 價千分之三。經查,系爭工程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部分,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7日新北水設字第109237713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則依 系爭說明第2點約定,被告應於取得該核准函文隔日起算60 個工作天即110年3月19日(依109年度及110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列工作天計算)內完成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完成後45個工作天即110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2月18日,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及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價之契約總價為500 萬元(未稅)(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含稅契約總價為525萬元,則依系爭說明第5點約定,每逾期1日應計違約金為1萬5750元(計算式:525萬元×0.003=1萬5750元)。故原告 依系爭說明第5點約定,得請求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逾期263日之違約金應為414萬2250元(計算式:1 萬5750元×263=414萬2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查,因 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方委由尚鶴公司辦理施工,計支出費用24萬9060元(80,850+168,210=249,060),有尚鶴公司請款單及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5至50頁)等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支付命令卷第50頁請款單所載:挖土機、破碎機、卡車、運費等合計金額15萬0200元部分,核屬支付命令卷第49頁請款單「花圃舊有混凝土打除回填土整修工程」之細部工作項目內容及金額,兩者應屬同一工程所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4萬90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說明第5點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萬1310元(414萬2250元+24萬9060元=439 萬13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112年6月2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77頁)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