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趙振宇
- 原告李翊佑即世峰電器行
- 被告龐畢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李翊佑即世峰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龐畢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宇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間口頭合意約定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0○0號1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合意施作範圍如原證2報價單所示工項,承攬報酬按伊提出之原證2報價單所載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期部分則因被告公司之拆除工班即訴外人世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昇公司)遲於102年8月14日始完成拆除工作,造成被告委請伊施工時離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北區管理處)預定之點交期限已經緊迫,伊已告知被告無法承諾於112年8月底前完工,只能盡量幫忙趕工看看,是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約定特定日期。伊已於112年8月14日進場施作趕工,於施作期間,伊發現系爭房屋另有冰水閥保溫失效、面板控制器故障等情事,經回報予被告之工務即訴外人郭益岷、工務經理即訴外人陳柏均後,兩造又合意就系爭房屋之天花面板更換及冰水管保溫與設備測試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以下均含稅)。伊已於112年9月4日將上開工程(含追加部分)全數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經結算數量後,承攬報酬總計為84萬1,050元,加計系爭追加契約承攬報酬,被告 共應給付伊89萬9,550元【計算式:84萬1,050元+5萬8,500元=89萬9,550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詎經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開款項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之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89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於112年7月10日與訴外人台灣昕諾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諾飛公司)簽訂服務採購協議,承攬系爭房屋室內復原工程,目的在協助系爭房屋承租人昕諾飛公司恢復屋況,以便於112年8月29日將系爭房屋歸還出租人即北區管理處。為此,乃於112年8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範圍應為清查並復原系爭房屋空調系統之工程,承攬報酬約定依實際施作工項與數量計算,且約明應於112年8月29日前完工。然原告從未與伊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是否均為復原所必要,亦未提出其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以及相關施工照片等資料供伊核對,致伊根本無從結算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84萬1,050元云云,並無依據。又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上 並無伊公司或承辦人員之簽認,原告亦從未通知伊所屬人員有關系爭房屋冰水閥保溫失效之事,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云云,並據此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5萬8,500元,亦無依據。況經兩造協商後,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以50萬元和解,主張系爭工程暨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總計89萬9,550 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伊尚得以下列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報酬互相抵銷: ⒈原告應賠償逾期完工遭昕諾飛公司扣款129萬1,887元: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12年8月29日前完工,然原告遲於112年9月15日始完成,共計逾期17日,致伊服務採購協議遭昕諾飛公司扣款129萬1,88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與其本件請求款項互相抵銷。 ⒉原告應賠償錯誤購買主機款項6萬6,491元:原告於112年8月2 9日告知系爭房屋空調主機有短缺之不實資訊,伊因而負擔 採購1台FPB空調主機費用之半數金額即6萬6,491元(另一半費用由昕諾飛公司分攤),原有空調主機實際上並未遺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伊所受前開採購費用損害,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款項為抵銷。 ㈢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經前揭債權互相抵銷後,已無賸餘款項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間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0○0號15樓之1建物(即系爭房屋)之空調 工程(即系爭工程),僅先就原證2報價單工項的單價合意 ,工程款則要在最後依照原告實際施工的工項與數量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 ㈡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15日經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北區管理處)驗收通過。 ㈢被告因系爭房屋未於112年8月29日點交返還北區管理處,遭昕諾飛公司扣款129萬1,887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㈠兩造就本件空調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已經以50萬元和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84萬1,050元,是否有據 : 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內容的範圍為何?是如原告主張,施作原證2報價單所載之工項即可?還是如被告主張,係 施作將系爭房屋空調系統復原至可正常運作狀態(即出風口有風、面板顯示正常)所需項目,且並未事先特定應施作之具體項目? ⒉承⒈,倘如被告主張,則原告施作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項,是 否都屬於復原系爭房屋空調系統之必要工項? ⒊原告實際施作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項之數量為何?是否如原證 4報價單所載? ㈢兩造就追加工程即原證6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1頁)是否達成 合意?如是,原告是否有施作該報價單上之項目及數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承攬報酬5萬8,500元,是否有據?㈣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原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29日前完工,致被告因逾期遭昕諾飛公司扣款129萬1,887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前開損害。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告知系爭房屋原有空調主機遺失之錯誤訊息,造成被告須負擔額外購買一台FPB空調主機部分 價款而受有6萬6,491元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前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是否已經以50萬元和解: ⒈查,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和解之詳情係指原告之會計賴儀家於1 12年12月14日曾提出以5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要約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之工務陳柏均於113年3月4日致電聯 繫上賴小姐予以承諾,故被告認為兩造已達成系爭工程報酬為50萬元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卷二第9頁);惟原告否認之,反駁稱雖曾經有此提議,但因被告當時沒有承諾,所以並未達成和解,現在原告已起訴請求不同金額,被告已不能承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⒉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4條、第156條、第157條定有明文。是要約人提出要約後,倘相對人未於前開規定之適當時期內為承諾,要約即失其拘束力,雙方無從再依原要約之內容達成合意;若以對話表示承諾,其意思表示要使對方了解,方可發生效力,僅是心裡想而沒有對著對方說出來,僅是有打電話但對方沒有接聽聽到,法律上都不算有效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之會計賴儀家曾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4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 司工務經理陳柏均提到原告願意以50萬元含稅作為系爭工程結算報酬之要約,賴儀家:「這件案子請款已經有段時間了……龐畢度被扣款的問題公司也經過一定的考量以和為貴主動 降價到50含稅。……如果龐畢度老闆有進一步的想法,我覺得 也應該要適時的告知。而不是一直讓請款商追著問……我們一 直追款你們感受也會不佳,但畢竟我們有進去施工事實,但你們那邊總是不給正面回應,搞的好像我們一直在輪流討錢。……」、陳柏均:「我都麻有回妳好不好」、賴儀家:「哪 有,你都沒跟我說到底問好了沒行不行」,此有賴儀家與陳柏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可知陳柏均當下均未承諾同意付款50萬元。參酌賴儀家提出此要約之時間點正逢各行各業積極催收應收款項,以計算整年利潤與可能發放給員工之年終獎金金額,以好好過農曆年的期間,依通常情形可期待被告承諾之期限應該是112年 年底,或最遲在113年農曆過年春節(113年2月9日為除夕)之前回答。惟112年12月14日之後直到原告於113年2月23日 起訴明確表示請求全部金額之報酬為止,均未見被告公司人員對賴儀家之前述要約作出承諾,依民法第156條、第157條之規定,該50萬元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不再拘束原告。 ⒊且查,關於陳柏均究竟有無承諾50萬元和解乙節,證人賴儀家證稱:「(問:陳柏均是否曾於113年3月4日致電給您, 表達承諾以5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沒有。3月5日我有一通未接來電,是陳柏均打給我,但我並沒有接,所以並沒有陳柏均承諾用50萬作為本件承攬報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與證人陳柏均證稱:後來會計小姐有提到50萬的金額,表示願意用50萬結案,……,3月4日時 我有打電話給會計小姐要告知50萬的事情,沒有打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均稱電話聯繫根本沒接通,足見陳柏均實際上從未對賴儀家做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經被告公司之工務陳柏均於113年3月4日致電聯繫上賴小姐予以 承諾,兩造已合意本件空調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承攬報酬以50萬元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84萬1,050元,是否有據 : ⒈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為何: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稱兩造合意情況是其於112年8月9日經由訴外人即當時被 告之現場工務郭益岷聯繫,於翌(10)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會勘後,於112年8月11日出具如原證2所示報價單,僅就更 換六吋風管報、八吋風管以及面控器配管拉線等三個工項報價予郭益岷,陳柏均看過即致電原告,原告當時已經告知無法於8月底前完成,且因工班須夜間或假日出勤而調漲承攬 報酬單價,其不接受議價,若議價則不欲施作,陳柏均乃稱:「好,不然你先幫我做,後面有問題我們再討論」乃達成合意,故112年8月中旬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範圍係以原證2報價單之工項為準,嗣後發現有其他設備需要修繕更 換才陸續追加,並非如被告所述約定施作所有復原空調之必要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79至281頁)。被告則稱因工程目的在復原系爭房屋空調設備系統之運作以返還北區管理處,所以陳柏均與原告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係確保空調風機正常運作,出風口有風、面板顯示正常,且陳柏均明確告知原告必須於112年8月29日前完成工程,雙方並無就系爭工程預先約定特定工項,亦未約定原告需要更換全數風管,僅約定倘若系爭空調復原工程實際需要施作風管等項目時,依報價單單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 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陳柏均證稱:「(問:系爭工程目的是否要將空調系統復原至正常運作狀態,諸如出風口送風正常、面板顯示正常等,以點交返還北區管理處?發包給原告時,有無將系爭工程目的告知原告?)有,有提供大樓提供的既然圖說,除了圖說以外,還有空調系統要正常運作,可以順利交還北區管理處。」、「(問:你告知原告工程目的之後,你們如何約定工程的內容,有把目的最後應該要產生的結果約定到工程內容裡嗎?)主要約定的工程內容是復原工程,所以按照大樓提供的點交清單、既有圖說,下去要完成,空調系統的動作要是正常的,風機的數量要是正確的。」、「(提示原證2,本院卷一P29)(問:這是原告當初給你的報價單嗎?)對。」、「(問:為什麼這裡面沒有寫「空調系統的動作要是正常的,風機的數量要是正確的」這些約定?)因為在發包時時間很趕,所以有很多事情都是通電話解釋。」、「(問:發包給原告時,有無要求原告更換全部空調風管、面板、面控器配管拉線等設備?有無特定應施作之具體項目?)沒有特別要求要換什麼東西,是請該廠商依專業幫我們判斷按照現況要恢復成大樓原圖一樣的話要施作哪些內容。」、「(問:有包括功能部分嗎?)有這樣要求,系統要運作正常。」(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又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關係時,被告有交付被證13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雖可知被告發包系 爭工程之目的,在於恢復系爭房屋之空調系統,使其復原至得以正常運作狀態,且有向原告說明發包目的。但由證人陳柏均上開證述亦可知,因辦理發包期程緊迫,依原告所述報價前僅一次會勘現場,諒無足夠時間詳細勘查所有設備,其僅提出原證2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對其他工程 範圍報價,亦未要求把功能性的標準寫入報價單,則依照原證2報價單僅載明「六吋風管」、「八吋風管」、「面控器 配管拉線」(見本院卷一第29頁)等三項工項,並未列入被告訴訟中所述工程範圍的相關文字,亦未列完工期限之約定等情形,應認原告雖然有聽被告說明,仍表明只願意就原證2之特定範圍之工項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與陳柏均嗣後於113年3月5日討論本件糾紛亦提到,原告:「報價單你看過,我也跟你講無議價條件,不然我沒有要做」、「是你說好要我下去作我才做」、「不然200萬和150萬場接著做順做,我何必硬做晚上傷身體」、「我也有條件不商量啊,我確實講過我沒有要議價」,陳柏均:「不可能,我明明就是說『好,不然你先幫我做,後面有問題我們再討論』」,原告:「你當下就覺得我價格不合理了啊,我講理由給你聽過了」、「我說實作實算」,陳柏均:「是連討論都不能討論的意思?」、「來那你現在拿出證明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可證兩造確實是以報價單之記載達成合意。是以,兩造最初合意之系爭工程契約範圍,應僅限於原證2報價單所列工 程項目(即「六吋風管」、「八吋風管」、「面控器配管拉線」等三項工程)。倘原證2報價單所列工項尚不足以達成 被告恢復系爭房屋空調系統之目的,須另行合意追加工程項目。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實際施作工項、數量: ⑴經查,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工務郭益岷證稱:「(問:在112 年7月17日到同年10月12日期間,你在龐畢度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的職稱、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直屬主管為何人?)工務,負責做現場工程管理,直屬主管是陳柏均。」、「(問:你與直屬主管針對發包的事情、現場驗收、下包廠商請款的管理事情如何分工?)發包部分統一由陳柏均處理,驗收是我跟大樓的管理捷正還有業主一起做驗收。請款部分是我這邊要做資料、現場平面圖、施作數量、施作區域用螢光筆做HIGH LIGHT、廠商會把請款單給我,核對數量確認無誤後交給陳柏均。」、「(問:龐畢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授權你對外決定發包工程、簽約、驗收通過與否的權限嗎?)兩個都沒有。」、「(問:你在昕諾飛專案工程施工期間每天都在工地現場監工嗎?)對,除非有請假,如果有請假的話,施工日報表會是空白的。」、「(問:你的主管陳柏均在施工期間來工地現場的頻率為何?)工期一個月,他來現場我印象中記得只有三次。」、「(問:原告是否有通知你完工了?希望你來驗收結算他實際完工的數量以及計算工程款金額?)有。因為我都在現場,原告現場完工後,我們拿著圖面一個一個對。」、「(問:你剛剛所述與原告現場核對完成數量的流程做了幾次?)兩次」、「(問:這兩次參與的人有哪些?)我、世峰的老闆,沒有其他人」、「(問:但是本件雙方是約定實做實算,並不是約定總價按照完工的百分比給付工程款,所以確認工程款還是要確定原告施作的工程項目、項目單價、每一個項目個別施作的數量,這個數量究竟有無確認?)有,如同方才所述,所有的請款數量要螢光筆HIGH LIGHT,最後我有提供平面圖、施作點位、請款單提交給陳柏均。」、「(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原證4)(問:這是原告主張有完成項目與數量,有關這張 報價單所列數量的部分,你自己有在現場點算過嗎?這是否是你剛剛說提交給陳柏均的請款單?)沒錯,我當初給陳柏均的請款單是這份。這份裡面的施作數量是經過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116、117頁)。足見證人郭益岷雖無決定下包廠商是否算是驗收通過之權限,然在現場實際實行監工、陪同大樓管理人與業主進行驗收程序、清點並核對下包廠商施作數量、整理請款資料的人都是郭益岷,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數量業經原告與證人郭益岷於現場核對無誤,且原告完成之工項、數量應為原證4報價單記載之數量 等節,已堪認定。 ⑵證人陳柏均證稱:「(問:原告有無與你或龐畢度公司驗收施工項目、數量及總價?原告有無提供完工資料、照片等資料與龐畢度公司結算實際施作數量?)沒有跟我們正式做完工驗收,我這邊收到的完工資料是當時工務郭益岷在離職前一天才提供給我們請款要用的資料,這個資料是郭益岷做給我的,並不是世峰電器行做給我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原告驗收施工或清點。我不確定郭益岷有沒有去作驗收,但我沒有收到郭益岷的回報。」、「(問:原告沒有告訴你們他們已經完工,請被告派人來驗收清點嗎?)這種情況通常是下包打電話說做完了要不要來看一下,我的認知是要北區管理處驗收核可後才算數。」、「(問:北區管理處驗收後你們還有辦法去現場算數量嗎?)若整個點交之後,我也不知道可不可以進去。」、「(問:既然點交之後就可能無法進入,為何不在點交前算數量?)因為還沒有施作完成,原告在8月27日透過郭益岷告訴我還有控制面板9個跟風機2台損壞或找不到,我告訴原告先請北區管理處來驗收,被 抓到再說。」、「(問:所以都沒有一個時間點是原告告訴你說他已經完工了請你趕快來驗收或清點嗎?)原告不會直接來通知我,他都是通知郭益岷,由郭益岷來跟我說,但我沒有從郭益岷收到這樣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59頁)。雖稱都不知道郭益岷有沒有去驗收、清點,郭益岷亦未回報云云;然核對其前後之證述,有關郭益岷有無回報與原告驗收清點施作數量乙節,其先說有收到郭益岷整理的請款資料,該資料已包含施作數量如前述,嗣後又說沒有收到郭益岷的回報;有關清點數量一事,既說若北區管理處驗收點交後不知道可不可以進去清點數量,卻又稱當時自己尚未前往清點數量就請原告先找北區管理處來驗收,其證述情節互相矛盾,在在顯示對於現場狀況不甚清楚,證述無法盡信;證人郭益岷證稱主管陳柏均只到現場三次,現場實際驗收作業與整理施作數量等資料是由自己處理,整理好交給陳柏均等語,較為可採。再參以於112年9月、10月間原告向陳柏均催促撥款時,陳柏均並未質疑請款資料結算之工項、數量,僅稱:「南港被罰兩百萬,幫忙一下給我個價」、「給我議個價啦~」、「會賠死、幫忙一下」等語,有其LIN 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益徵被告訴訟中方全面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結算之施作工項、數量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固然另以其發現郭益岷有勾結廠商索要金錢回扣的不良紀錄,並於113年3月5日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拒絕承認兩 造業已談妥之承攬報酬金額50萬元,郭益岷拍照製作的施工日報表照片並未看到足夠的風管材料,郭益岷無權限驗收等理由,抗辯稱郭益岷證詞並不可信云云。惟查,①被告稱郭益岷有索取回扣無非以112年10月12日郭益岷簽署的切結書 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以及證人陳柏均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57、61頁)為據。但細觀前者文字中並無提到任何索取回扣之事,後者僅證稱郭益岷向拆除廠商拿錢(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證人郭益岷亦已證稱拿錢的原因為:世昇公司下包的拆除廠商當時找不到人幫忙作夜工趕工,所以問伊願不願意,說願意支付工資一天3,000元到4,000元,所以伊就承攬夜工拆除的點工,有從拆除廠商收到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被告所提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證人 郭益岷有何不當行為而減損其憑信性。②且兩造自始未談妥以50萬元作為承攬報酬乃事實,業如前述,郭益岷陪同原告向被告否認有50萬元的約定,並未減損其憑信性。③又就照片中未見風管材料乙節,證人郭益岷已陳明:施工日誌包含照片,只會放我覺得是重點的施工照片,我不會放材料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未悖於常情。④又縱郭益 岷無決定驗收通過與否之權限,並不影響其為現場人員,有實際清點原告施工數量之事實。 ⒊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計算: ⑴又兩造既已就原證2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之單價達成合意,原 告本應按原證2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即「六吋風管」、「 八吋風管」、「面控器配管拉線」)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見被告指摘原告所施作之「六吋風管」、「八吋風管」、「面控器配管拉線」工程有何不當,或指明何處工程非屬恢復空調系統所必需。是被告抗辯若空調風管等設備並無異常,被告本無更換必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將風管等盡數更換,對被告毫無實益云云。難認有理。 ⑵兩造不爭執按原證2報價單所列單價,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 算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查,原證2報價單記載之單價為:「六吋風管」3,000元(未稅)/ 式、「八吋風管」3,000元(未稅)/式、「面控器配管拉線」5,000元(未稅)/式(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證4報價 單記載之數量為:「六吋風管」173式、「八吋風管」49式 、「面控器配管拉線」27式(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系爭工程結算承攬報酬(不含後述追加工程)應為84萬1,050元 【(3,000元/式x173式+3,000元/式x49式+5,000元/式x27)x1.05=84萬1,050元,含稅】。 ⑶末查,兩造就原證2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以及系爭追加工程(追加情況詳後述)業已完工並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北區管理處,此有北區管理處112年9月19日北管字第1125003920號函:「說明:...二、本處配合貴公司來函通知於112年9月15日辦理旨揭單 元第3次回復原狀返還點交,此次點交經現場確認已完成所 有設備缺失改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原告應得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4萬1,050元。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承攬報酬5萬8,500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公司陳柏均證稱:「(問:原告是否有透過郭益岷,向你表示冰水閥因保溫失效、9台面板無法顯示,所以 要追加上開項目工程?你有無同意追加上開項目及單價?)郭益岷有告訴我,而且不只是冰水閥因保溫失效、9台面板 無法顯示的問題,但時間是在8月27日,但過兩天就要驗收 了,我是回覆先把保溫失效這件事修復,以及其他要追加的東西都先做,做完之後再算數量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9頁);郭益岷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6) (問:被告公司有請原告追加施作這張報價單「商品名稱」所列的工作嗎?若有,請說明詳細經過?)這三項工作都是被告要求原告做的,這三項工作都是在業主即大樓要求的標準要完成的,我們陸續發現設備有損壞,所以要施作。」、「(問:原證6所列的三項工作,是你在現場管理的過程中 發現有這項損壞需要增加原告的施工,還是陳柏均要求要施工?)我這邊有一張圖表有顯示損壞的位置,我有跟陳柏均回報損壞的位置跟數量,得到陳柏均的同意去做設備採買,採買後才做後續施工。採買是採買7個面板,這部份公司有 付錢給對方。冰水管保溫是世峰做的,因為現場漏水,這我有問過公司,這一定得修。設備測試是對應面板更換工資的部分,更換後一定要測試是否可以連線。第2項冰水管保溫 是在8月21日完工,我有照片跟點位的平面圖,可以給法院 。...」、「(提示原證6、證物5,卷一P41、165)(問: 有關面板更換部分,你先是說更換9個事後說是7個,究竟是9個還7個?)順得科技採買7個是因為另外2個是用現場淘汰下來的面板去做修復,來頂替不足的兩個幫公司省錢,所以安裝的還是9個。」(見本院卷二第117、118、119頁),足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確有指示追加施作原證6報價單 記載之「工項」與「數量」,即「面板更換工資」9個、「 冰水管保溫」1式、「設備測試」1式(9台)(見本院卷一 第41頁),並經原告施作,兩造就該三項追加工程,應已成立追加工程契約關係。另觀原證6報價單所列工項之「單價 (含稅)」,即「面板更換工資」2,500元/個、「冰水管保溫」9,000元/式、「設備測試」3,000元/台,應尚無不合理之情形。是追加工程報酬金額應為5萬8,500元(2,500元/個x9+9,000元/式x1式、3000元/台x9台=5萬8,500元,含稅)。 ⒉次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與前開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12 年9月15日點交予北區管理處,已如前述,原告應得依兩造 間追加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5萬8,500元。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賠償逾期完工遭昕諾飛公司扣款129萬1,887元部分: ⑴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以原告給付有遲延契約所定期限為要件。 ⑵查,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12年8月29日乙節毋非以證人陳柏均之證述為據。陳柏均固證稱:「(問:原告有承諾並答應會在8月29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嗎?)原告有承諾 會加班趕工在8月29日前完成,所以他說這次的報價會比較 貴。」(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觀兩造合意單價之原證2 報價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未見記載工程期限之約定,且參於112年9月、10月間原告向陳柏均催促撥款時,陳柏均:「南港被罰兩百萬,幫忙一下給我個價」、「給我議個價啦~」、「會賠死、幫忙一下」,原告:「那你被罰兩百是罰什麼,200很重欸」,陳柏均:「對啊」、「工程 延誤咩」、「開會開的我連都綠了」等語,有其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已遭重大扣款,被告之工務經理陳柏均卻未提出契約完工期限的約定釐清雙方權利義務,要求原告負遲延責任,反而是以協商的態度要求原告議價,前開協商情況實難認兩造自始有工期之約定。是以,證人陳柏均起訴後於訴訟中方稱原告有承諾在8月29日前 完成全部工作云云,非但與原證2文件記載不同,更與其起 訴前與原告議價之情形不符,無從採信。被告就兩造有工程期限約定乙節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郭益岷證稱:「(問:前期拆除工程的延誤跟本件兩造約定工程期限有何關係?)因為這個案子跟業主是簽約一個月的工期,世昇耽誤了兩個禮拜,變成只剩兩個禮拜可以完工。所以被告有要求世峰要趕工,要在8月31日前完成。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時,系爭房屋之前期拆除工程進度業已遲延,衡情,原定需要的工期是一個月,原告遭耽誤兩個禮拜的情況下接手,在9月初到上旬完工,難認有逾相當時期。 ⑷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完工又未逾相當時期,自難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負遲延責任,請求其賠償遭昕諾飛公司扣款之129萬1,887元,核屬無據。 ⒉賠償錯誤購買主機款項6萬6,491元部分: 經查,證人陳柏均證述:「……原告在8月27日透過郭益岷告 訴我還有控制面板9個跟風機2台損壞或找不到,我告訴原告先請北區管理處來驗收,被抓到再說。」、「……最後風機還 是有缺少,被告被業主扣款去買風機。」、「(提示被證3 ,本院卷一P161)(問:昕諾飛公司是否因剛剛所說的風機缺少,因此購買空調主機?龐畢度公司是否因此承擔66,491元空調主機價金?)對,有被扣款去買這台機器。」(見本院卷二第59、60、61頁);郭益岷證稱:「(問:被告稱其因原告之不實資訊而多購買一台空調主機,請問被告所購買之空調主機後來如何處理?)剛剛提供給書記官的平面圖內有畫一個紅色框框的部分就是那台主機不見了,主機交給大樓捷正採買安裝並驗收完工,主機就是放在那邊驗收,並沒有不實資訊而多購買一台空調主機的問題。承攬這個空調主機的是捷正許廷豐主任。」(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 ,系爭房屋原始空調系統,確實有短少1台空調主機之情事 ,被告分擔費用(6萬6,491元)所購買之空調主機,業已放置於缺少空調主機之位置,並經驗收點交予北區管理處。是被告支出空調主機購買費用,係因原始空調系統確有短缺主機1台所致,原告並未告知錯誤訊息。且由前開證人陳柏均 證述可知,係其指示在補充空調主機前即先請北區管理處來驗收,是嗣後遭業主扣款以購買主機,並非因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該款項支出非可歸責原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採購主機之部分費用6萬6,491元,於法不合。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84萬1,050元、追加工程款5萬8 ,500元,被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是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合計為89萬9,550元(84萬1,050元+5萬8,500元=89萬9,550元,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一)」)。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契約之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9,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婉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