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立盈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謝旺廷、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謝珈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立盈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0800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219萬0800元, 加計起訴前即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萬46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定為225萬5447 元(計算式:2,190,800+64,647=2,255,447),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33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278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元(計算式:23,374-22,780=594)。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