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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官惠菊、林玉鈴

  • 原告
    中羿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中羿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惠菊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蘇敬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濟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官惠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告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鈴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與被告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第三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忠公司)僑忠國小風雨球場太陽光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廠之鋼構、土木、模組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第一期價金計總價之20%含稅即520萬元,第二期計總價 之35%即910萬元、於料件太陽能模組、鋼構、支架與逆變 器進場後付款,第三期價金計總價之35%即910萬元,於工 程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併網掛錶並取得併連試運轉函後付款,第四期價金計總價之10%即260萬元,於工程 完工驗收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文後由原告支付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原告已完工驗收完成,交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網掛錶運轉營運中,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第四期款260萬元之聲請未獲給付,爰 於112年6月30日自台中法院郵局寄發第1500號存證信函,及112年7月5日自台中法院郵局寄發第1561號存證信函催 告請求付款,原告亦曾由本院發給112年度司促字第11850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表示將於112年9月15日開票付款,請求原告撤回支付命令,原告撤回後,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二)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應給付保固保證130萬元,然原告自 系爭工程完工後迄今已逾3年,保固保證金之金額是否仍 依系爭契約約定總額計算,實有疑義,又原告曾本案調解時提出保固保證金支票,然經被告拒絕收受,其於本案再抗辯原告未給付保固保證金,應無理由。 (三)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第4期價金為總價10%即 260萬元,工程完工驗收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 函文,且經原告以130萬元之現金、定存單設定質權或開 立銀行本行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保證金後付款。原告尚未先給付保固保證金130萬元,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 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1日完成台電併聯作業,較系爭契 約原訂期限111年6月20日,共計遲延184日,依據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每逾一日將按本合約工程總金額千 分之三計算金額給付,最高以工程總金額15%為限,則經計算原告應給付遲延履約違約金390萬元予被告,該違約 金並得自契約應付價金中扣除,被告即無價金給付義務。(三)被告就僑忠國小工程為原告墊付線補費、技師費、場地整修費共計45萬8981元,原應由原告給付,得依照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又因原告逾期履約,致被告經上游廠商旭忠公司求償43萬5889元,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抵銷,經抵銷後被告 上開債權後,原告已無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第163頁) 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總價金2600萬元、第四期價金2600萬元、完成併聯作業期限為111年6月20日,實際完成併聯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固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款約定保固保證金 為本工程含稅總價之5%,計130萬元整之現金,或定存單 設質,或開立發票日分別為保固起始日及其後每間隔一年共5張金額各為本工程總金額1%(含稅)之銀行本行支票, 作為五年之保固保證,於本工程驗收完成時由乙方(原告)提供甲方(即被告)。第2項第4款約定略以:本工程金額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⑷第四期價金:計總價之10%(含稅),即260萬元整,於本工程完工驗收並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文,且經原告提供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後付款(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兩造間已約定原告交130萬元之保固保證金後,被告 始需給付尾款。又原告已拒絕給付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448頁),依據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其給付尾款條件顯 未成就。另審酌系爭工程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48頁),保固期限依據系爭契約第88條約定為5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逾保固期限,自仍有依照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交付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60萬元,給付條件顯未成就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告固另主張兩造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原告曾於113年12 月22日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係被告拒絕收受支票,自不得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已有明文,兩造前於113年10月15日經法院移付調解,嗣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調補移卷第5頁、第119至127頁)。則兩造於調解期間之陳述,均不得為本院裁 判基礎,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尾款260萬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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