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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鈞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宜鈞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聖峪,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判決前之113年10月4日變更為林宜鈞,有該公司之108年7月18日、113年10月4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頁可稽,且林宜鈞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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