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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修平

上訴人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
自命法定代表人
上訴人
黃聖峪
被上訴人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以黃聖峪為代表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聖峪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其提出上訴之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黃聖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次查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狀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420元,逾期未繳亦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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