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2號
- 原告
-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源然
- 訴訟代理人
- 范志誠律師
- 被告
- 高楊碧菁
- 輔佐人
- 高芳雄
- 被告
- 高翠嶺
- 被告
- 高華穗
- 被告
- 高華蔚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822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調解,因與被告等人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又原告於113年7月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楊碧菁、高華穗、高華蔚應各給付原告230萬9,893元,及其中226萬8,458元部分自112年10月14日起、其餘4萬1,435元部分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翠嶺應給付原告302萬6,756元,及其中297萬2,462元部分自112年10月14日起、其餘5萬4,294元部分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7日)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萬6,22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萬7,822元,應再補繳4,026元【計算式:10萬1,848元-9萬7,822元=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0萬9,893元) 1 利息 226萬8,458元 112年10月14日 113年4月17日 (187/366) 5% 5萬7,951.04元 小計 5萬7,951.04元 項目2(請求金額230萬9,893元) 1 利息 226萬8,458元 112年10月14日 113年4月17日 (187/366) 5% 5萬7,951.04元 小計 5萬7,951.04元 項目3(請求金額230萬9,893元) 1 利息 226萬8,458元 112年10月14日 113年4月17日 (187/366) 5% 5萬7,951.04元 小計 5萬7,951.04元 項目4(請求金額302萬6,756元) 1 利息 297萬2,462元 112年10月14日 113年4月17日 (187/366) 5% 7萬5,935.85元 小計 7萬5,935.85元 合計 1,020萬6,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