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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匡偉
  • 法定代理人
    郭姵辰

  • 原告
    久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久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姵辰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張世榮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劉炫篁、張世榮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計新台幣(下同)329萬9072元及利息。惟原告就其列為本 件被告之「張世榮」,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張世榮之地址,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張世榮為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張世榮與其餘被告給付329萬9072元及利息,就被告張世榮部 分即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世榮之住所、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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