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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久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姵辰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張世榮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劉炫篁、張世榮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計新台幣(下同)329萬9072元及利息。惟原告就其列為本件被告之「張世榮」,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張世榮之地址,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張世榮為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張世榮與其餘被告給付329萬9072元及利息,就被告張世榮部分即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世榮之住所、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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