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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僱工修復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楊珮玲

  • 原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健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健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駿熠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僱工修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邵大海,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陳威辰、楊珮玲,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99、21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209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 向伊承攬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子多媒體 顯示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 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起由被告保固3年,保固期內如 發生瑕疵,應由被告無償修復或更換,被告若未為之,則由伊另行招商辦理,並由被告清償費用,又該修復或更換部分之保固期限自修復或更換之日起重新起算。而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31日正式驗收合格後,伊於109年4月間因媒體電視故障率過高要求被告修繕,兩造嗣於111年5月26日協議前揭保固期內所生瑕疵,由伊委由訴外人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智慧公司)修繕,經緯智慧公司於111年6月30日至7月28日間完成修繕,是系爭契約所定保固期應重新起 算。然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又陸續發生電視 牆故障之情事,伊通知被告履行保固修繕責任均未獲置理,伊遂再委由經緯智慧公司進行修繕,而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未稅)。嗣於112年3月3日經業主辦理部分驗收保固期滿檢驗會勘時,又發生多台媒體電視故障之情形,伊復委由經緯智慧公司進行修繕,而支付費用130萬元(未 稅)。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上開修繕費用共351萬7,500元(含稅)扣除保固保證金66萬4,335元之餘款285萬3,165元,應由被告負擔,伊自得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49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 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 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被告)保固三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修復或賠償。該項修復或更換部份之保固期限自修復或更換之日起應重新起算,重新起算之期限由甲方合理訂定之。」(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31日正式驗收合格後,因媒體電視故障率過高,經原告委由經緯智慧公司於111年7月28日修繕完畢,保固期間重新起算,復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陸續發生電視牆故障、112年3月3日發生多台媒體電視故障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未獲置理,而委由經緯智慧公司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共351萬7,500元(含稅)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111年5月26日會議(訓練)記錄、原告與經緯智慧公司之工程契約、邀標單、報價單、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驗收紀錄、榮工/ 亞翔高雄車站聯合承攬體施工處110年11月17日榮工高字第000-000M-1515號書函、111年5月19日榮工高字第000-000M-0736號書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鐵工程處高 雄車站工務所111年4月25日高雄監造字第T000-0000號書函 、經緯智慧公司服務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第153至16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固保證金所餘之代僱工修繕費用285萬3,165元(計算式:3,517,500元-664, 335元=2,853,165元),應屬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3,165元,及自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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