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柯宗昇、黃俊裕
- 原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9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8,9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施作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發包之「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路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於111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東 西八路與南北九路口接西濱側車道處開挖時,損及被告所有風力發電機組電纜線路。中油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召集兩 造協調並做成會議紀錄:「111年4月28日得意營造施工損壞安威風電之輸電線路,該處道路空間受限,且因本處管線需求故需協請安威進行管線共構作業,為避免產生不同廠商進場施工界面問題,故協議由安威風電雇用得意營造進行管路共構修復」,而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管路修復工程,兩造有承攬關係。 (二)兩造已於113年5月16日至現場會勘,被告確認原告已將原損壞管線修復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埋管工程及打除工程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499,105元【計算式:埋管工程單價5500元*長度269公尺+打除工程單價6000元*長度150.1公尺)*稅1.05=2,499,105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工程報酬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埋管工程單價、數量、打除工程單價等數據並不爭執,但否認打除工程計價長度為150.1公尺,因有關量測資料並無客觀資料佐證,數據可疑。 (二)抵銷抗辯: 1.原告修復結果仍有障礙之瑕疪,經兩造合意由全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修繕,嗣全盈公司完工並向被告請款,被告得擇一依兩造之和解契約、民法第227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修補費用653,625元。退言步,如認兩造無合意,被告亦得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所受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免於修補之 利益。 2.原告埋設深度並有不符圖說之問題,致被告需另委由翔棋工程行施作抽出及重佈纜線工程,所涉接點距離為560公尺, 支出費用為852,180元,被告擇一依同上和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攬報酬部分: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2.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一(一)」及已完工等語,並不爭執,堪信為實。次查,被告就此部分雖僅爭執打除工程計價長度為150.1公尺,辯稱有關數據不實,但證人黃永信到院 結證其為中油公司委託之監造人員,因工程期間地底發現原不知之結構物需打除,始能置放油管,需申請展期,而製作會勘紀錄,由伊、中油公司人員林和慶、原告公司人員王景麟依記憶共同認定打除工程施作之起點及終點,由王景麟持輪距尺測量距離為150.1公尺等情明確,有本院11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112年11月14日會勘紀錄及簽名 冊可佐(本院卷第144、145頁),堪認有非兩造員工之第三方人員在場監看及使用器材測量,數據應非虛捏。原告主張打除工程計價長度為150.1公尺等語,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關係,計算報酬如上揭算式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2,499,105元,應認有理。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可參。「定作人 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復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 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1項)前 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第1項)」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合先說明。 2.全盈公司工程款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由全盈公司修補並負擔費用等語,係以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點(本院卷第258、67頁)、證人鄧守智與證人李政均對話為佐,但原告否認之,主張原告未在上揭會勘過程同意被告可以自行找全盈公司進場施作,被告亦未曾限期命原告修補,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或賠償修補費等語。查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鄧守智到庭結稱當時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疪瑕、未要求趕快來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頁),堪認被告未限期請求原告修補之事實。另被告自陳 全盈公司已請款但尚未支付全盈公司款項之事實(本院卷第121、258頁)。從而,被告既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亦尚未支出費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償還,於法未合,不能許可。 (2)被告辯稱兩造有合意部分,查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討論事 項第二點固記載「因施工損壞衍生之修復及停止運作期間賠償費用,按工程契約由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等語,但未就瑕疪修補事項有具體特約,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合意逕由全盈公司修補並負擔費用等語為有據,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3)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原告否認之,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部分,被告未經通知原告修補的程序而自行進場修補,有可能會導致修補費用的增加,此部分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因被告並未通知修補,原告即無修補義務,被告是為自己利益而修補。又因民法第493條第1項通知修補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倘容許定作人均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通知而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費用,有關定期修補始得求償之條文形同虛設,悖於該法立法目的。另被告自行想要進場修復而支出費用,所受費用損害,與原告並無關連。況被告迄今沒有支付費用,並無發生損害等語。查被告所引之各民法規定,均不以定作人請求承攬人定期修補為要件,爰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即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且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此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不得另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致有害用承攬規定,縱被告得適用其他民法規定救濟,仍應以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為前提,但被告既未為之,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2.翔棋工程款部分,原告僅爭執以「560M*3」計價之必要性( 本院卷第136頁),主張此路段原告施作269公尺但被告抽放 電纜線達560公尺,並無必要等語,並提GOOGLE地圖測距數 據為佐(本院卷第157頁),但被告否認之,辯稱頭尾段長度 即560公尺,抽放施作之電纜只能買此長度作業等語,亦提 出GOOGLE地圖測距數據為證(本院卷第154、161、165頁)。 查被證四所示報價內容之項目1、2僅列有工資單價,未列材料單價,數量「1680」參照備註欄記載「560M*3」可知是指作業長度560M做了3次之意。原告雖主張報價長度560公尺與實際長度269公尺不符,應予減計,但審諸原告所提地圖全 段長度為203公尺、269公尺、35公尺,合計507公尺,與560公尺程度相當,僅差10%左右,尚難遽認此作業長度浮濫不 合理,被告所提支出852,180元之抵銷抗辯,應認較為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2,499,105元,經被 告抵銷852,180元後,原告請求1,646,925元,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宇美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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