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76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 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