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尹秀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5號 原 告 尹秀丰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 告 陳昱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陳昱汝向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依約完工,伊已依約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解約後應返還之價金、遲延完工違約金及施工瑕疵造成之損害共計新臺幣347 萬9,976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五股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兩造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糾紛涉訟,該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已 於工程合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簽署該工程合約書為書面約定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被告陳昱汝並未於合約簽名用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陳昱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文書證明其與被告陳昱汝間有合意管轄約定存在,是本院就被告陳昱汝部分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管轄法院。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若僅移送被告陳昱汝部分顯不利原告之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