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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修平

上訴人
被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育蓁
被上訴人
原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以曾育蓁為代表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33,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02,9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示登記資料之董事有4人,董事長為林秉峰。自命代表人曾育蓁並非董事長,曾育蓁提出上訴之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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