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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修平

上訴人
原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被上訴人
被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54,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14,5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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