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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卓永安、蔡偉明

  • 原告
    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陽昇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8號 原 告 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欣律師 被 告 陽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1萬7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1萬7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訂溫泉段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建字第0110號建照大樓之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 ,在北投區溫泉段2小段142地號土地興建1幢1棟地上10層地下3層19戶之R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2億2281萬1050元。簽約後原告隨即將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點交被告。又於110年3月30日兩造補訂特訂條款A,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放樣勘驗核准,開始施工,故兩造再於111年4月1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約定各階段完工期限。 (二)被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常有作輟無常之遲滯情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於112年9月15日始完成壹樓底板工程;並陸續發生預壘樁施工缺失、地下二三樓遲滯未清理工作面之缺失,施作至地下一樓時,更出現柱筋嚴重偏移之瑕疵,嚴重影響結構安全。需額外委託社團法人新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審查變更結構設計,並委託許世偉、王山頌建築師繪製變更設計圖面,導致工程延宕且額外耗費缺失改善、補強費用甚鉅。被告發生上開重大瑕疵後仍不思調整,致壹樓底板施工時,仍因放樣錯誤致鋼筋偏移10至30公分之嚴重瑕疵,且於系爭工程原派駐工地主任簡金助於111年7月離職後,即未再派駐新任工地主任到職,另自開工日起至112年2月間未依合約規定派駐專業繪圖人員在工地現場,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冠博峯律字第1120918001號函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由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辦理結算點交事宜,將人員全部撤離系爭工地,113年1月23日兩造經雙方代表人於系爭工地現場辦理工地移交完成,未辦理清算。 (三)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壹樓板結構體工作約定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因可 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造成B1層柱偏離,需停工進行變更設計,原告主動表示願將工期延長至結構補強方案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4月27日備查完成之日止,經修訂後壹樓板結構體應於112年5月16日完成,被告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完成,逾期121日,逾期違約金為2696萬0137元 (2億2281萬1050×1/1000×121=2696萬0137) 2.終止合約後,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所生之差價損失3913萬3267元,詳如附表一所載。 3.移除營造廢棄物、生活廢棄物、界面收尾、瑕疵改善所額外支出之損害168萬548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4.懲罰性違約金1114萬0553元(2億2281萬1050元×5%=1114 萬0553)。 5.原告受讓自被告下包商之對被告之債權合計203萬4362元 詳如附表三所載。 6.建築工程部分第1至12期之累計保留款為288萬7252元、被告尚可領取第13期工程款含稅計為473萬3200元;水電工 程部分第1至2期累計之保留款為4萬7884元;追加工程部 分第1至5累計之保留款為42萬7127元。合計尚可領取之工程暫估款為809萬5463元。 7.被告對原告有工程暫估款809萬5463元債權,經扣除或抵 銷後,再扣除原告業已通知連帶保證銀行撥付之履約保證金1114萬0554元(557萬0277元×2)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6171萬7782元。 (四)行使約定扣除權或抵銷之債權順序為⑴受讓債權⑵額外支出 損害⑶重新發包差價損失⑷懲罰性違約金⑸逾期違約金,爰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第5項、特定條 款A修訂五,民法第250條、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陳述及歷次書狀答辯略以: (一)就逾期違約金部分 被告自接獲原告112年5月8日恢復工期函,因施工所需圖 面不足,即於112年5月11日回函告知原告,除建築圖面尚有疑點未澄清,另有機電圖面未獲確認,工期計算起日不合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被告應於事發10日內以書面申請原告准予延長,因原告圖面之變更遲至112年7月6 日與112年8月17日方才提供予被告,依工程慣例應由雙方另行協議應增加之工期,原告一再否認變更情事,現場已依變更後之圖面施作完成,待被告申請延長工期,即遭原告解除契約。 (二)解除契約部分: 現場主任懸缺部分伊已於111年10月31日回函告知因市場 缺工嚴重,暫以蔡偉明暫代主任外,亦將盡速補足人員,工地亦正常施工並無停滯狀況。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被告曾並於112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8日回函,告知解除 系契約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失、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依據。 (三)原告主張之重新發包價差,僅有總價,未提供明細,本案簽約至重新發包歷經2年,自有價差,且應以系爭契約第73至75條約定,追加減工程依照當時廠商牌價減去原報價 基準計算,而不應由被告支付。移除廢棄物、介面收尾、瑕疵改善費用均有浮報。廢棄物移除係以一車計算,原告移除廢棄物費用係以一式計算,界面收尾需由被告與下一任廠商雙方確認。 (四)被告並未實際接獲告知下包商金額,且下包商契約內容亦包含清理廢棄物、介面收尾費用,與前述請求項目重疊。(五)再被告結算工程款應為3861萬52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2頁) (一)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109年 建字第0110號建照之大樓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興建。兩造於110年3月30日補定特定條款A。 (二)被告於111年3月18日開始施工,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約定各階段施工完工期限。 (三)原告於112年9月18日通知被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各款,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於補充協議約定壹樓版結構體工作應於111年11月10 日前完成。 (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完成壹樓版結構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逾期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略以:若乙方(即被告)未能 按第5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各階段里程碑,每逾期一天須 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罰款甲方(即原告)得在被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被告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依據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 之補充協議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完工期限修訂為基礎版結構體應於111年6月28日完成,壹樓板結構體工作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係於112年9月14日完成壹樓版結構體,顯已逾前述期限甚明。 再基礎版結構體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B1層柱偏離,需停工進行變更設計,兩造遂於111年10月26日成家常悅B1FL 柱筋位移改善協調會決議:「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第三 方單位函測量結構補強方案提出為止期間不計工期」,嗣補強方案涉及建照設計變更,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2年4月27日備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冠博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8日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決議內容並與 被告提出之函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則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施工不當致使柱筋位移而需補強方案,並為建照變更設計,應堪認定。又原告同意工期自111年10 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不計入,經修訂後壹樓板結構體應於112年5月16日完成,被告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完成,逾期121日,違約金為2696萬0137元(2億2281萬1050×1/1000×121=2696萬0137),原告請求前述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被告固辯原告至112年8月17日始提供完整圖面,應於該日始起計工期云云,然兩造既已於111年10月26日決議至第 三方單位函測量結構補強方案提出為止期間不計工期,則第三方單位函測量結構補強方案前已提出並於111年4月27日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屬已提出補強方案而應起計工期,被告爭執需待提供完整圖面始計工期,已與前述決議相悖,並無可採。再原告已於114年4月28日告知112年4月27日備查通過,自28日起恢復起計工期,副本圖面位於施工所供被告影印一節,有對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卷二第141至142頁),可認該原告已提供補強方案圖面,更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3.被告復抗辯本案變更設計,應延長工期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3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工程變更設計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能抗拒事由致需延長工期時,被告應於事發10日內以書面申請原告准予延長之,對於延期之日數以雙方協議之日數為準,被告應遵守修訂後之本工程施工期限,若有延誤並得適用本合約「逾期罰款」條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上述變更設計之延長工期,需經被告申請兩造協議後始有適用。兩造前已於111年10月26日決議不計入工期之日期,而已延長工期,業如前 述,被告並未提出其自前述會議後,有按前開約定申請延長工期並經兩造協議之證據,其抗辯亦無足採。 (二)原告可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約定:被告逾規定開工日達一個月以上仍不開工,或開工後工作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達一個月,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 事實者,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被告未派負責人員 駐在工地或雖派有人員而不常守駐在或無主持施工能力 ,可能導致施工不良或工人秩序紛亂者,原告得解除本 合約,原告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就被告有作輟無常,進行 遲滯及未派負責人員駐在工地或不常守駐在、或無主持 施工能力,導致施工不良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 為佐,其中原告多次催告:「工地主任已懸缺3個月何時可已補足?以利目前開始地下室頂複雜及地上層裝修介 面整合請蔡董回覆」、「工地主任的問題並沒有解決, 若經建管單位發現,是否會有冒用或偽造的法律責任, 請蔡董儘快釐清」、「現場模板施工未完成,今日又休 息,明早可查驗嗎?」等語,再就因駐在人員主持能力 不足,以致系爭建物前因地下一樓柱筋位移以致需補強 變更建照,已如前述,嗣再興建至1樓時,仍有柱筋位置偏移,亦據原告提出現場位移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合於前述事由,而得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 冠博峯律字第1120918001號函通知被告以其違反工程合 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其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應 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並無「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或「無主持施工能力,導致施工不良」等節,難認可採。 (三)重新發包價差: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特定條款A修訂五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約時,其由原告自行承建或另行發包時之一切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告在暫緩支付乙方之款項內照數扣除,如有剩餘則無息發還被告,但如有不足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追繳,解約時如有逾期情事被告仍須照繳逾期罰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約時,其由原告自行承建或另行發包時之一切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告在暫緩支付被告之款項內照數扣除,如有剩餘則於全部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30日內無息發還被告,但如有不足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追繳,若有不足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支付原告。解約時如有逾期情事被告仍須照繳逾期罰款(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5頁)。經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解約,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行承建或另行發包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已支付予被告費用及另行發包費用加總後,扣除被告原預定承攬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目前差額為3913萬3267元,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已請領之工程估驗單、付款明細、發票、另發包之承包商合約影本、請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1頁、卷二第9至106 頁),則原告請求前述差價,應有理由而應准許。 3.被告固抗辯前述差價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因重新發包為2 年後,自有物價上漲之原因,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致終止,而需重新發包建造,就其中之價差依據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由被告負擔,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4.被告復另抗辯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73至75條,計算前述差價,然前述條款為系爭契約存續時,因使用之材料追加減所定報價(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核與前述因可 歸責被告所致另外發包費用無涉,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四)移除營造廢棄物、生活廢棄物、界面收尾、瑕疵改善所額外支出之損害。 1.原告主張其因終止系爭契約,致增加移除營造廢棄物、生活廢棄物、界面收尾、瑕疵改善等費用如附表二,共計168萬548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額外支出前述費用之承作廠 商契約影本、修繕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295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特定條款A修訂五約定: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解約所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2.被告固抗辯前述費用浮報,廢棄物移除係以一車計算,原告移除廢棄物費用係以一式計算云云,然原告已提出廢棄物清理之相關契約、移除照片及廢棄物清理結算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7頁),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採,再被告抗辯界面收尾需由被告與下一任廠商雙方確認,然未提出該部分依據為何,亦難認可採。 (五)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特定條款A修訂五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約時,除前開賠償外,被告應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由原告在被告應得工程款扣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約時,除前開賠償外,被告應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由方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扣繳,若有不足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支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至46頁)。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終止,則原告請求以系爭契約總價5%計算之 違約金1114萬0553元(計算式:2億2281萬1050元×5%=111 4萬05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受讓自被告下包商之對被告之債權 1.按債權讓與者,以移轉債權為操的之契約,即債權人在不雙更債權之同一性下,透過與相對人型合意而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是為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一經有效成立,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當然得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而有債權人之地位,無須債務人之承諾。原告主張和裕工程有限公司、珈鋐實業有限公司、少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模板工料、鋼管支撐架、水電工程之下包商,然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尚未給付,經原告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則原告主張依照債權讓與、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之203萬4362元,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2.被告固抗辯債權讓與未經通知,然此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再次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其抗辯已 無足採。再被告雖爭執債權讓與之承包廠商亦包含清理廢棄物及介面收尾云云,然就債權讓與之項目與原告附表二所示之介面收尾、廢棄物清理費用有何重複請求情形,未見被告指明,難認抗辯可採。 (七)原告得扣抵金額: 前述逾期違約金、可歸責被告解約所增加之發包費用、額外費用、可歸責於被告解約之違約金,均約定得於保留工程款、暫緩支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一節,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特定條款A修訂五約定可佐。而就 保留之工程款、暫緩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809萬5463元及 履約保證金1114萬055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付款明細、發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111年9月7日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5至87頁、第317至329頁)、則原告主張建築工程部分第1至12期之累計保留款為288萬7252元、被告尚可領取第13期工程款含稅計為473萬3200元;水電工程部分第1至2期累計之保留款為4萬7884元;追加工程部分第1至5累計之保留款為42萬7127元,合計尚可領取之工程暫估款為809萬5463元、連帶保證銀行撥付之履約保證金1114萬0554元,應屬可採。 (八)綜此,原告得請求逾期121日違約金2696萬0137元、重新 發包差價損失3913萬3267元、移除營建廢棄物、生活廢棄物、介面收尾、瑕疵改善額外支出168萬5480元、懲罰性 違約金1114萬0553元、受讓債權203萬4362元,合計8095 萬3799元,扣除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暫估款809萬5463元債 權、連帶保證銀行撥付之履約保證金1114萬0554元後,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71萬7782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於113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第5 項、特定條款A修訂五、債權讓與、民法第250條、第490條 、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71萬7782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原證14 附表二:原證15 附表三:原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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