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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田文城、蘇景松

  • 原告
    金海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9號 原 告 金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城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景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4份工程承攬契約書, 第1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第59頁、第6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起陸續將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就下列 工程分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嗣原告均已完工;然被告仍積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74萬6,562元(詳附表1「原告主張尾款(含稅)」欄位所載),包括 : ⒈、台積電中科十五廠第五期新建工程-洗窗機設備工事(下稱P5 工程)部分:⑴、原契約(下稱P5工程契約)之尾款80萬8,1 29元(含稅)。⑵、105年間之追加工程(其契約下稱105年追加工程契約)尾款19萬9,500元(含稅)。⑶、106年間之追加工程(其契約下稱106年追加工程契約)尾款23萬2,449元(含稅)。 ⒉、TSMC F15P7新建工程-洗窗機設備分包工程(下稱P7工程、P7 工程契約)尾款89萬8,916元(含稅)。 ⒊、被告新豐廠新建廠房-洗窗機設備分包工程(下稱新豐廠洗窗 機工程):⑴、工資契約部分(下稱系爭工資契約)尾款12萬1,514元(含稅)。⑵、材料契約部分(下稱系爭材料契約 )尾款48萬6,054元(含稅)。 ㈡、爰依兩造所簽訂P5、P7工程契約第5條、105年及106年追加工 程契約第3條、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74萬6,56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6,5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P5工程之105年追加工程應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經結算總價 為163萬4,040元(未稅),未付尾款僅16萬4,751元(含稅 ),非原告主張之19萬9,500元。至其餘原告主張尾款尚未 給付,伊不爭執。 ㈡、抵銷抗辯共712萬7,100元: ⒈、新豐廠洗窗機工程由被告租用高空曲臂車所生費用165萬9,00 0元: ⑴、依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配合工地 進度及被告指示進場。被告於110年12月7日鋼構完成後,於同年月13日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0日進場。原告遲至111年1月3日入場,且僅安裝廠房東側142公尺,後續西北側完成數量甚較第1批少;被告一再以LINE催告原告按指示進度履行, 然原告一再拖延。被告只得於111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表示如原告未能儘速安裝,將另租用高空曲臂車,以替代洗窗機工程之工法,費用將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更於111年4月12日發函催告,並重申將租用高空曲臂車,以供外牆廠商施工,費用將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然至111年2月初,廠房東側起至東南側止所完成洗窗機基座僅85.2公尺;於111年5月至7月,僅安裝西南側洗窗機基座92.6公 尺,之後原告即未再出工,至新豐廠外牆玻璃工程結束,仍有南側68公尺、西側20.4公尺、北側86公尺等共174.4公尺 未安裝施作。 ⑵、被告因原告履約遲延,為免延宕外牆相關工程,乃於附表2「 出貨單備註」欄所示日期,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2年2月3 日止向訴外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高空曲臂車,共計支出165萬9,000元。依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13條、第15條、契約附件切結書等約定,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⒉、新豐廠洗窗機工程逾期違約金546萬8,100元: 原告施作進度遲延,經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發函催告,重申逾期罰款意旨,仍無改善,則原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新豐廠外牆工程最終需用洗窗機工程吊料之玻璃防水矽膠工程施作完成日112年2月15日止,共計遲延300日。依系爭工資契 約、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對原告扣罰按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546萬8,100元【計算式 :契約含稅總價607萬5,676元×0.003×300日=546萬8,100元】。 ㈢、經被告以前述原告所負債務與本件被告所負工程款債務抵銷後,原告無餘額可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8-389頁):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台積電中科十五廠第五期新建工 程承攬契約書」(即P5工程契約),由被告將該新建工程中洗窗機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為630萬(未稅) (見本院卷第27-33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嗣分別於105年間簽立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總價為190萬元,採實 做實算(見本院卷第35-36頁追加工程合約書);106年間簽立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總價為221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追加工程合約書)。 ㈡、被告就P5工程契約原合約尚有未付工程款80萬8,129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120、254頁);105年追加工程尚有未付工 程款15萬6,906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65頁附 件1、第378頁)(含稅為16萬4,751元);106年追加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23萬2,449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20、254 頁)。 ㈢、兩造於107年4月27日簽訂「台積電中科十五廠第七期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即P7工程契約),由被告將該新建工程中洗窗機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856萬1,1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39-54頁工程承攬契約書)。 ㈣、被告就P7工程尚有工程款89萬8,916元(含稅)未付(見本院 卷第121頁、第254頁)。 ㈤、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由被告將「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新建廠房」之洗窗機設備分包工程(即新豐廠洗窗機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其中工資契約工程總價為115萬7,272元(未稅)(見本院卷第55-62頁, 即系爭工資契約);材料契約工程總價為462萬9,086元(未稅)(見本院卷第63-73頁,即系爭材料契約)。 ㈥、新豐廠洗窗機工程,被告就系爭工資契約尚未付款金額為48萬6,054元(含稅);就系爭材料契約尚未付款金額為12萬1,514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54頁)。 ㈦、P5契約工程暨追加工程、P7契約工程、新豐廠洗窗機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見本院卷第255頁)。 ㈧、被告有向擎億股份有限公司租賃高空曲臂車2臺,共計支出16 5萬9,000元(含稅)(即如附表2「被告主張稅後金額」欄 ,見本院卷第213-242頁出貨單、發包應付憑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第256頁)。 ㈨、新豐廠新建廠房工程,訴外人明峰玻璃行承攬之玻璃工程係於112年2月15日完成(見本院卷第243頁明峰玻璃行承商工 程計價單、第26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390頁): ㈠、就P5工程105年之追加款,原告得請求數額若干? ㈡、被告抗辯以租用高空曲臂車方式代原告施作新豐廠洗窗機工程,得依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13條、第15條約定、附件切結書約定對原告請求租用機具費用165萬9,000元,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 ㈢、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對原告請求300日(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之 逾期罰款546萬8,100元【計算式:6,075,676元×0.003×300 】,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P5工程105年之追加款,原告得請求16萬4,751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就P5工程,被告尚欠尾款19萬9,500元等語(含稅)(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惟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已不爭執此部分被告僅餘16萬4,751 元(含稅)尚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原告依105年追加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4,751元,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所請,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P5工程契約、105年追加工程契約、107年追加工程契約、P7工程契約、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共計可請求271萬1,813元: ⒈、查P5工程契約、P7工程契約、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5條第4項,均約定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第57頁、第65頁);又105年、106年追加工程契約第3條,均約定其付款辦法與原合約相同(見 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足見倘上揭各工程均業經完工、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結清各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確已屆至。又兩造既不爭執前揭各該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結清工 程尾款,當屬有理。 ⒉、次查,就P5工程、105年追加工程、106年追加工程、P7工程、新豐廠洗窗機工程等,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尾款分別如附表1「本院判斷尾款(含稅)」欄位所示,其金額共計271萬1,813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4、6點),原告此部分請求,洵有憑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71萬1,813元工程款,業如前陳,則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分別審究,詳述如下: ①、被告租用高空曲臂車支出165萬9,000元部分: ⑴、查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13條均約定:「違約情事: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款內扣除。」(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15條均約定:「擔保責任:本工程乙方不論物價或幣值有所變動,均不得調整價款,確能履行本合約,如乙方違反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願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契約附件切結書則約定:「本公司因工程需要,需進入貴公司承攬之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新建廠房之工地,本公司願遵守工地各項管理規定,並做好自身安全防護措施,安全帽及安全帶不離身,若發生災害事故,本公司願承擔一切責任,並且自行幫施工人員辦理伍佰萬的工程意外保險,若因未遵守各項規定或未接受工區人員指導、規勸,導致貴公司財產損失或工期延誤,本公司願付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準此,足見倘原告確有未能依契約履行或違反合約義務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依上揭約定,負賠償之責。 ⑵、再就原告承攬新豐廠洗窗機工程之內容,觀諸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第4條所列工項明細表及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56-57頁、第64-65頁、第71頁、第73頁),可見契約所列23項工作中,第1至8項為購置安裝可拆式之基座、吊桿、環樑、滑車、貓道,第11至18項則為上開工作物之拆裝費用(拆3次裝2次)。是以,被告主張洗窗機工程工作內容包含相關構造之設置、重複拆裝移位,目的為供新豐廠建築物外牆等構造施工、吊運材料所需等情,應非無稽。 ⑶、又被告主張原告未能配合工地現場進度進場、施作,經催告未果,為免延宕外牆相關工程,乃於附表2「出貨單備註」 欄所示日期,向擎億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高空曲臂車2臺,支 出165萬9,000元等情。原告則不爭執被告有租用高空曲臂車2臺並支出上揭費用(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然辯以均有依被告指示之時間進場並完成工作,否則被告無可能於現場查驗後,均按付款進度付款,僅餘尾款未付等語。 ⑷、經查,觀諸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349頁 ),對話內容略以: 110年12月7日 發話人 內容 出處 被告 @李華洋 預計本週鋼構會安裝好,再請安排進場安裝洗窗機環軌 (見本院卷第275頁) 110年12月13日          原告 李經理好 材料鍍鋅今天已完成、什麼時候可進場安裝、有置料區嗎! (見本院卷第276頁) 被告 請週六進場,現場置料位置請來現場討論(週四下午二時半會開例會)可以跟鋼構廠商討論 110年12月27日           被告 @田文城 看氣象明天新竹天氣已不會下雨,請安排人來安裝洗窗機基座跟環軌 (見本院卷第278頁) 原告 收到,我來安排 110年12月28日 被告 新竹好天氣請問今天有安排人來安裝洗窗機基座嗎? (見本院卷第頁278) 原告 12/30(四)進場安裝 110年12月30日 被告 請問幾點會到工地 (見本院卷第279頁) @田文城 我不是今天被放鴿子吧! 這樣一天拖一天到時又下雨 原告 田文城:@李華洋 你安排誰去安裝、回一下 (見本院卷第279頁) 李華洋:1/3-4安裝固定座 1/5-7組裝吊桿 1/10-20吊裝軌道 李華洋:這幾天家人在醫院走不開 抱歉 被告 時間能再加快嗎? (見本院卷第280頁) 這樣年前外牆就沒多少時間安裝 收到,但也請田老闆再看如何安排 111年1月4日 被告 請加快安裝 (見本院卷第284頁) 不然外牆法進場施工 請先裝三分之一後進洗窗機籠讓工班使用 @ 李華洋 明天務必要出工來安裝 111年1月5日 原告 明天不出工 (見本院卷第284頁) 被告 為什麼不出工 (見本院卷第285頁) 我們沒辦法等那麼久才進來安裝 這個安排我不接受 @田文城 田老間我明天要看到有出工 本週要安裝50米交給我,好讓外牆能進場施工 這個排法我業主不接受,本週要至少安裝好50米,下週日全部安裝完成(我能配合已延後13天才進場安裝,本週三天實際只安裝算一天)所以這樣安排我看都無法接受請田老間務必再做調整 111年1月6日 被告 @田文城 今天確定不出工嗎? (見本院卷第285頁) 新竹不是今天才風大(從以前到現在都是)人家鋼構都能全力配合安裝,田老間再這樣我會請你上台北跟總公司領導做說明 @田文城 田老闆我老閗每天都在詢問洗窗機安裝進度,我已跟上面說貴公司很難配合現場,到時可能會再請你上台北做說明 111年3月11日 被告 南側靠西的吊架及H型鋼要移過來,到時一起安裝上去 @李華洋 東側一台洗窗機等南側靠西(上面照片處)吊架跟環軌安裝好時一併安裝上去 (見本院卷第307頁) 111年3月16日 被告 昨天移好吊架跟環軌材料,請問何時安裝人來安裝南側靠西位置 (見本院卷第307頁) 111年3月21 被告 @李華洋 你再不來安裝西側已開挖要做水溝,南側那些吊架跟環軌材料會要求你來移走 (見本院卷第307頁) 這一週週只做一部分我的工班等這環軌安裝真的會賠錢 原告 @李華洋 快安排施工 被告 可以裝好的讓工班能作至少一個月的時間 (見本院卷第307頁) 你不裝好我只能一直追也延長整個進度 東側還有幾個基座也順便安裝上去貓道都沒用到請再到二期廣場放置 原告 這波雨勢完了再過去 (見本院卷第308頁) 被告 上週好天氣請你先來安裝,你都沒處優先處理,如果沒人我找工班先叫吊車來施工,這費用再跟貴公司算 (見本院卷第308頁) 有時間天氣好不來趕快安裝上去,若要移料叫的吊卡車會扣貴公司 (見本院卷第309頁) 111年3月26日 被告 @田文城 田老闆若再不安排人來工地沒辦法再慢慢等 (見本院卷第310頁) 所叫吊車滿焊及切骨架將從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 天氣好一定過去畢竟那個位置安全一定要 小心一點 (見本院卷第311頁) 被告 好天氣不來安裝,這樣其他工班只能用吊車來趕工處理 原告 @李凌虹 不要為趕工第一、人員安全第二 被告 田老闆好天氣不安排人來安裝,等看氣象有下雨說無法來 (見本院卷第311頁) 前幾天新竹沒下雨貴公司也沒派人來安裝 111年3月29日 被告 @李華洋 昨天不是說沒下雨會來安裝洗窗機吊架及環軌,怎今天沒過來 (見本院卷第314頁) 111年3月30日 被告 @李華洋 今天會過來安裝吊架嗎? (見本院卷第315頁) 今天新竹好天氣 @田文城 連兩天好天氣也不安排人來安裝,這樣我要怎樣讓廠商施工 原告 李華洋連絡不到 111年4月5日 被告 @李華洋 今天會進場嗎? (見本院卷第317頁) 請問明天會進場嗎? @田文城 田老闆已經兩天好天氣請安排人來安裝吊架 111年4月7日 被告 田老闆怎沒進場安裝 (見本院卷第319頁) 這要開挖,請快安排人來安裝 明天務必進場安裝洗窗機吊架 111年4月10日 被告 @田文城 田老闆人安排好了嗎? (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何時會進場安裝 田老闆因為沒有安裝吊架跟環軌,所以先租區臂車開窗孔及滿焊 循此以觀,足見被告於檢視現場外牆施作進度後,有於110 年12月13日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0日進場,且此後不斷催告,要求原告配合現場進度出工、安裝施作,以供外牆工程依進度推展。惟經被告數度指示原告進場、安裝,並為催告,原告仍作輟無常,其履約進度難認有依被告指示、配合現場工進之可言。 ⑸、復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傳送「00000000-洗窗機延 誤工程(函).pdf」予原告,傳送內容即被告111年4月12日所發111力福字第0412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內容略以:「貴公司本應按照工地進度配合整體施工,然貴公司於110 年12月15日告知本公司材料鍍鋅完成後可進場,但卻欠配件導致無法安裝,後再延至1ll年1月3日,但都只安裝半天就 離場,一再詢問才說欠螺栓無法安裝,至111年4月12日僅安裝完成約60米,佔整合約14%,已嚴重影響整體外牆安裝進 度,而有未按規定進度及無法配合整體進度施工之情事甚明。」、「為不影響外牆進度,先行租用2台22米高空曲臂車 給外牆廠商施工,所產生費用將自貴公司工程款扣除。」等語,且原告收受該催告文件後,並未於LINE對話中有何異議、爭執,僅稱:「@李華洋 請師傅連接板補上」等語,有該函文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327-328頁)。 ⑹、是循兩造往來紀錄以觀,足認於新豐廠洗窗機工程履約過程中,被告已定明確期限指示原告開工,並屢次催告原告施作,然原告作輟無常,經被告多次催告,仍一再發生晴天未出工、雨天或風大即拒絕出工之情,延滯洗窗機相關構造物完成之進度,致廠房外牆等其他分包廠商無法使用洗窗機設備吊運材料施作,被告並數次提及將以另行租用高空曲臂車之方式,替代原告承攬之工作,俾免拖延整體工程進度。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未能配合工地現場整體進度、遲延履約,致被告須租用高空曲臂車代施作一節,應屬信而有徵。 ⑺、至原告雖稱:於工程期間原告均按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出相關計價資料、安裝檢查表及施工照片向被告申請計價付款,亦據被告依進度付款表付款達90%,足認原告有依約施工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惟經核上揭契約第5條第1至4項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57 頁、第65頁),顯屬分期估驗款、暫付款性質,此乃定作人對承攬人預先暫為支付款項,目的係便利承商周轉、付款予下包或工人之權宜計價方式,非可認兩造合意按各月工程實際完成之數量、依完工比例約定報酬。則該等估驗計價請款或付款之行為,無足表彰原告確有按期履行、依約安裝施作等事實,更無從以此對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或價值,原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⑻、就被告損害額部分,經查,被告就其於111年3月22日起至112 年2月3日止租用高空曲臂車,支出共計165萬9,000元此節,業據提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發包應付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42頁、第2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 )。佐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確有以LINE向原告提及:「如果沒人我找工班先叫吊車來施工,這費用再跟貴公司算」等語,則被告於催告後,自同年月22日起開始租用高空曲臂車以代洗窗機工程,核與前述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13條約定相符。惟細譯兩造人員於111年8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李華洋@田文城 請問要安排何時來拆除 洗窗機環軌?」;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文城稱:「完工了、都要拆除了嗎!」,被告於翌日回應:「要拆阿」等語(見本 院卷第344頁),且參其後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 之對話,被告不外乎稱:「@何涼勝 後天早上安排人來將 最後一台吊籠載走」、「@李華洋 明天可以先來拆斜角, 後天所有洗窗機都能拆掉」、「洗窗機工作結束,明天請安排來拆吊籠及母索等物料」、「@李華洋 再安排全部洗窗 機基座、吊架、環軌也都拆除」等語;原告最終則回應:「環軌都拆完了」等語,此後兩造即再無交談,原告人員嗣後並退出群組(見本院卷第347-349頁),足認被告自111年8 月14日起,再無指示原告出工、施作,僅督促其拆除及退場;且於原告確認是否均已完工時,予以肯定。循此,自難認原告於111年8月14日起,仍有未能配合被告人員指示及未依現場工程進度出工之遲延情事,其毋庸就被告自111年8月14日起租用高空曲臂車所生費用予以賠償甚明。 ⑼、從而,原告應就被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租用高空曲臂車所生之費用共計90萬2,831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依 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13條約定為抵銷抗辯,洵屬可採。 ⑽、至被告雖主張本件洗窗機相關吊裝設備應分2階段安裝、拆除 ,但原告在第1階段進度嚴重落後,被告為求後續外牆工程 施工順利,除持續租用高空曲臂車取代外,現場人員仍需要求原告將第1階段安裝部分加以拆除以利工進,此為111年8 月23日請原告拆除第1階段已施作部分後,仍需持續租用高 空曲臂車續行第2階段區域吊裝之原因,故就第2階段租用高空曲臂車所生費用,原告仍應負責云云。然稽之前揭兩造於111年8月14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49頁) ,已足見被告具體表示「洗窗機工作結束」,並指示原告拆除全部設備,迄至原告人員李華洋於112年7月7日離開群組 為止,期間內被告無任何指示原告再次進場、出工。則被告指摘原告未配合被告之指示於第2階段再次進場云云,難認 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非屬可採。其上揭抗辯,並非有據。②、逾期罰款546萬8,100元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3項均約定:「逾期罰款:倘乙方未依照規定進度或無法配合整體進度施工時,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罰款乙方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但如係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懲罰性違約罰款金額之一部份或全部,甲方並有權利收回部份工程,另行發包,以協助施工,所受損失金額由乙方工程款中優先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足見倘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未能配合整體進度履行,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補正,原告即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可對其請求逾期罰款無訛。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遲延,經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發函催告仍無改善,原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新豐廠外牆工程最終需用洗窗機機具吊料之玻璃防水矽膠工程施作完成日112年2月15日止,共計遲延300日,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得對原告 扣罰逾期違約金共546萬8,100元【計算式:契約含稅總價607萬5,676元×0.003×300日=546萬8,100元】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前開玻璃工程之完成時間(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然 辯以其均有配告被告現場之指揮施工,且被告早已於111年8月間指示原告全面退場,後續期間無從認原告遲延履約等語。 ⑶、經查,原告確有未能配合工地現場整體進度施工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卷內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6-327頁),被告係於111年4月19日方以LINE傳送前揭111力福字第0412號函文電子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式催 告其補正,是原告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未證明其事後已補正給付遲延之情,應認原告遲延狀態至被告未再指示其配合工進時,方屬終了。又被告自111年8月14日起未再指揮原告出工或施作,即原告於該日起,無不配合現場工進之遲延情事,業如前陳。是本件原告遲延給付之期間,應計算至111年8月13日為止。從而,原告共計遲延給付116日(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依上開契約 約定,被告得對原告扣罰211萬4,335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契約含稅總價607萬5,676元×0.003×116日=211萬4,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依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13條約定,可請求原告給付90萬2,831元租用高空曲臂車之費用;另依系 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可對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211萬4,335元,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共計為301萬7,166元【計算式:90萬2,831元+211萬4,335元=301萬7, 166元】。 ⒋、從而,被告固對原告負有本件給付工程款、追加款共計271萬 1,813元之債務;然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共計301萬7,166元之 債務。兩造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資請求。 ㈣、至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方承辦人李凌虹,欲證明原告是否完成契約內容、施作數量、施作過程中是否被告租用高空曲臂車代工等節(見本院卷第404頁),然新豐廠洗窗機 工程已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 且該工程確有經被告以高空曲臂車代施作此一事實,經本院審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函文後,已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李凌虹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P5、P7工程契約第5條、105年及106年追 加工程契約第3條、系爭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第5條約定,原可請求被告給付271萬1,813元工程款,惟被告對原告存有共計301萬7,166元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4萬6,5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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