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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

上訴人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瑮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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