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松逸工程有限公司、陳俊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松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5,451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449萬8,88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9萬8,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依前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5,451元,應再補繳99元【計算式:45,550元-45,451元=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