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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連啟宏、劉美惠

  • 原告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 告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啟宏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已死亡,經本院選任劉怡青為特別代理人,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選任劉美惠為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據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位於德行東路397巷旁建案之自設污水接 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做,經被告員工邱顯升及臺北市政府驗收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竣工備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3,450元,原告已開立112年7月17日、112年10月5日金額各50萬0,850元、1萬2,6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款,又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均未獲置理,嗣經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6456號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竟再遭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490條及報價單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3,450元,並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過世,屬證據偏在原告之情形,原告應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起訖及證明相關工程洽談、簽約、施作、驗收等經過,相關工程已完工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又111年11月24日之臺北市政府印鑑變更核 准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戳之被告印文乃標楷體,與原告所提報價單上之被告篆體印文不同,形式上真正顯有疑問,其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未見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是被告就原告所提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縱原告真有施作系爭工程,報價單有諸多項目其報價過高,且有部分項目並無出現於照片中,如111年12月29日報價單之第4項「自設陰井防水處理及導槽施作」、第6項「接入既有人孔打洞及防水處理」,及多 個項目有浮報之虞,如第7項「配合衛工處查驗高壓清洗及TV檢視」高達2萬5,000元、第8項「完工衛工處送件及查驗技師出席」竟高達1萬6,500元,該報價單第9項、第10項之實 際內容為何亦有待原告說明,如原告無法舉證自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回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133至155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原告完成之自設污水接管工程即系爭工程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依建照號碼105建字第0187號所新建之建築 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並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竣工備查,顯見兩造就原告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業已合意,原告並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而原告陳述是被告之員工即工地主任邱顯升一起跟臺北市政府驗收的,報價單先傳真給邱先生,他確認後再請原告拿回去蓋印章,再拿到工地去,蓋被告的章等詞,被告亦陳述邱顯升是在工地幫忙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參之被告並未另提出經被告簽章之不同內容報價單,自難以被告所辯報價單上被告之印章非被告公司登記之印章,即推認報價單非屬真正。 ⒉又依報價單所示,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自設污水D型人 孔埋設、自設污水陰井埋設、600mm自設陰井框蓋組、自設 陰井防水處理及導槽施作、8"專用污水管埋設、接入既有人孔打洞及防水處理、配合衛工處查驗高壓清洗及TV檢視、完工衛工處送件及查驗技師出席、臺北市導管路燈申請及結案施工人員證攝影機、監工人員證出席報開工等,互核原告提出之照片,確有污水管埋設接管、自設陰井及框蓋設置,暨自設陰井接入自設D型人孔、既有設施(廁所馬桶、廁所洗 手台)接入自設陰井等工程項目之施作,至自設陰井及人孔防水處理,雖由照片無法得知,然倘原告未為防水處理,應無法通過被告之驗收及申請竣工備查。另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作業管理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承裝業承裝用戶排水設如須挖掘道路,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新建房屋承裝用戶排水設備無須道路挖掘者,承裝商應向衛工處申請核發免配合統一申挖道路證明,又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審查及查驗處理原則第2點至第4點規定,新建之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設計審查及竣工查驗,須依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設計(變更設計)行政審查規定及接入許可審查項目表、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設計(變更設計)技術簽署規定及技術簽署抽查項目表、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竣工查驗項目表、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竣工修正檢核項目表辦理,即須有接入點會勘紀錄,房屋案件須完成核轉挖路或免挖路證明,且須提出竣工查驗TV檢視錄影檔,並由專業技師切結,則報價單項次7至10內容及 請款單GIS定位測量(結案用)係屬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設置設計審查及竣工查驗所需,如前述,系爭工程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竣工備查,自堪認原告應已完成報價單及請款單上所載之全部工程項目。 ⒊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應給付之報酬數額,僅空言陳稱多項浮報,惟並未說明合理之報酬為何,或另提出經被告簽章不同金額之報價單,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報價單、請款單之工程項目,認原告依報價單、請款單所載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51萬3,450元,當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萬3,4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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