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賴淑萍
- 當事人宏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休閒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宏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哲宏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謝佳凌律師 被 告 台灣休閒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永健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建築及室內空間專案設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設計規劃臺中市后里馬場及花舞館園區之活化再利用,工作範圍包括園區整體規劃設計及個別場域之建築室內設計,總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3萬6,000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進程及辦法之約定,兩造訂約後被告應給付總設 計費用之30%,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5項工作支付總設計費用之30%,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至第11項工作支 付總設計費用之30%,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工作並協助驗收後支付總設計費用10%。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完成設計工作進程第1至11項工作內容,並向臺中市政府提交專案查 核報告獲得通過,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原 告應得請款389萬3,400元,而系爭合約第12項工作範圍除馬術競技場因被告未執行工程無法監造外,其餘如場本部咖啡廳、寵物公園及地景階梯造型表演露台等工作伊皆已完成重點監造與驗收,扣除馬術競技場未執行監造工作費用8萬6,625元後,伊尚得請領34萬5,975元。被告共計積欠伊設計規 劃費用423萬9,375元,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付款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23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應就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及符合報酬給付之條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及催告之對象均為訴外人呂榮吉,並 非伊或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克謨,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哲宏與呂榮吉為堂兄弟關係,系爭合約就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明顯有失公平,價金亦高於市場行情,伊否認其真正。況本件工程並未完工,兩造亦未就工程進行驗收,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原告既未舉證對伊確有所述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設計規劃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3萬9,3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 爭合約是否成立於兩造間?(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 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劃費用423萬9,375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合約確成立於兩造: 1、經查,系爭合約立合約書欄業經雙方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亦當庭稱:「核對過原證1的小章是相符的,不 爭執原證1的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368頁),參時任被告總經理即證人呂榮吉之證述:「(問:你任 期中是否有與宏品公司簽約?為什麼?請宏品公司做什麼事?)宏品公司是受我委託來做花舞館及后里馬場的規劃設計,我跟宏品公司簽約,因為這個案子本來就是被告公司的,請原告公司規劃花舞館跟后里馬場景觀的設計規劃,還有馬術競技場的規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足見系爭合約 確係呂榮吉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立,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已由林克謨變更為姚永健,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之法人格,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合約所享有之權利或所負擔之義務,與被告經營團隊是否有所變更無涉,是系爭合約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應可認定。 2、至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及催告之對 象均為呂榮吉,且系爭合約就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明顯有失公平,價金亦高於市場行情等語。然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業於前述;縱使呂榮吉曾與被告間有其他協議,然經 呂榮吉證述:系爭合約是兩造所簽訂,因被告未履行與伊之 間的合約條件,故伊並無義務幫被告給付,款項應由被告支付,因為原告的設計規劃就是幫被告公司製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2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確有付款義務。至被告所辯系爭合約就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明顯有失公平,價金亦高於市場行情等語,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 劃費用,於389萬3,4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5條設計工作進程約定:「1.需求溝通及相關問 題討論。2.園區整體規劃設計構想提案。3.繪製完成建築全區配置平面圖。4.建築3D效果圖提列完成。5.園區整體規劃計劃書編製完成。6.建築或室內平面設計完成。7.建築或室內3D效果圖提列完成。8.建築或室內裝修材料、設備計劃。9.建築或室內隔間、燈光、機電、天花、地坪等設計平面繪製完成。10.建築或室內相關細部大樣、傢俱圖等全套施工 圖完成。11.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成本預算之提列完成。12.完成各階段工程重點監造與驗收」;第7條付款進程及辦法則約定:「1.雙方簽定設計合約後,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予乙方(即原告)總規劃設計費用之30%,計為新台幣1,297,800圓整。2.待乙方完成第五條設計工作進程第1-5項後,甲方應支 付予乙方總設計費用之30%,計為新台幣1,297,800圓整。3.乙方完成第五條設計工作進程第6-11項,甲方支付總設計費用之30%,計為新台幣1,297,800圓整。4.待乙方完成第五條設計工作進程第12項,內裝完成協助甲方驗收,甲方支付乙方總設計費用之10%,計為新台幣432,600圓整…。」(見本院 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2、就系爭合約簽訂及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經證人呂榮吉到庭證稱:伊大概112年3月到被告公司任職,同年7月20幾號因為被告公司無故把伊換掉而離職,伊在被告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職稱是總經理,伊到職時被告公司有跟臺中市政府做OT案,但該OT案被告需要提供4,000萬的投資,實際上被告 只出了1,200萬,還剩2,800萬,所以被告公司請伊處理這部分的事務。…原告是受伊委託來做花舞館及后里馬場的規劃設計,伊跟宏品公司簽約應該是在4、5月間,伊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義簽約,因為這個案子本來就是被告公司的,請原告公司規劃花舞館跟后里馬場景觀的設計規劃,還有馬術競技場的規劃,當初是純粹請原告公司負責設計的工作,因為呂哲宏是伊堂弟,伊當時有特別要求,因為這個案子是政府的案子,所以相關的設計規劃都要符合政府的要求。…( 提示原證1 、原證6-9 、原證12-17),伊有看過原證1 ,就是當初伊跟原告公司簽約的文件。原證6是送給市政府的資料, 原證7是伊跟呂哲宏的對話紀錄,原證8 是跟被告公司收取 設計費的資料,原證9伊沒有看過,原證12伊沒有印象。原 證13-1是伊的對話紀錄,上面的ej是伊的暱稱,原證13-2伊有看過,就是花舞館的規劃設計,規劃設計是原告公司製作,原證13-3是百年建築的設計,是在后里馬場裡面,也是找原告公司製作,原證13-4是后里馬場的設計,這些細節的圖原告或許有給伊看,但是伊現在沒有印象,因為伊當時都是看大張的圖。原證14在群組裡面,應該是有看過,但伊現在沒有印象,這些設計的東西市政府都有勘查過。原證15-17 伊都有看過。…伊與原告簽了系爭合約,指示原告執行後續的設計案,都是在執行被告公司的業務。…原告已經依原證1 的契約完成設計規劃工作,而且也經市政府核准,只是後來被告公司新的經營團隊沒有給付合約的款項,當時市政府規定的期限是112年10月底左右,所以原告公司的設計規劃非 常的趕,但到了112年7月,伊就被換掉了,…伊當初有提供資料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整合後再將原證6的查核報告交 給臺中市政府,所以原證6的查核報告是被告公司整合後提 供給臺中市政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60頁),並有原告與呂榮吉之LINE對話紀錄、后里馬場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55頁、卷二第123 頁至第129頁)。足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11項所定之設計規劃工作,堪可認定。 3、另參原告就完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即同條第5條第1項至第11項所示設計規劃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花博園區_花艷館」羽球場規劃設計施工圖、后里馬場裝 修工程相關配置圖、平面圖、示意圖、「后里馬場」第一期規劃設計施工圖丶后花園創藝育樂園區規劃資料、第一期整體計畫經費估算表等資料及后里馬場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319頁、卷二第19頁至第12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就原告所提前開資料,亦經被 告向臺中市政府提交專案查核報告書獲審查通過,其中被告所檢附之資料,即有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發票資料,有專案查核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0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11項所定之設計規劃工作,並將工作內容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審核後送交臺中市政府審查。則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即:(1)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之簽約金129萬7,800元(計算式:432萬6,000元X30%=129萬7,800元);(2)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訂、完成需求溝通及相關問題討論、園區整體規劃設計構想提案、繪製完成建築全區配置平面圖、建築3D效果圖提列完成及園區整體規劃計畫書編製完成等工作之設計費用129萬7,800元(計算式:432萬6,000元X30%=129萬7,800元);(3)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定、完成建築或室內之平面設計並提列室內3D效果圖,確定建築或室內裝修材料、設備,並據以繪製隔間、燈光、機電、天花、地坪等設計平面圖及相關細部大樣、傢俱圖等全套施工圖,進而提列裝修工程成本預算等工作之設計費用129 萬7,800元(計算式:432萬6,000元X30%=129萬7,800元),合 計389萬3,400元(計算式:129萬7,800元X3=389萬3,400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4、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即完成各階段工程重點監造與驗收之費用43萬2,600元部分,原告雖提Line對話紀錄及區工現場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63頁),然依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及照片,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設計師曾至現場勘查施工狀況,並無足說明原告有進行重點監造或協助驗收之事實。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監造或驗收紀錄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自難以前開照片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所定10%監造驗收費用43萬2,6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對於被告給付設計規劃費用之債權,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11項設計規劃工作,並已交付予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劃費用合計389萬3,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9萬3,4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昱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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