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洪世安、王歆茹
- 原告威恩杰室內裝修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棠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74號 原 告 威恩杰室內裝修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安 訴訟代理人 吳寶懿 被 告 棠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歆茹 訴訟代理人 黃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8,379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第3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起息日為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另於114 年4月25日以言詞追加5萬9,535元,並因被告當庭清償4萬元,請求金額變更為65萬9,535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象新設計公司交接並承攬台北市○○區○○路00000號B2F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委由伊施作。伊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12年12月陸續催討剩餘工程款項69萬8,378元未果,兩造遂於113年3月5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核貸款下來後清償所有工程尾款,惟被告仍未清償。又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尚有一地板費用5萬9,535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未計入,因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陸續清償9萬8,379元,經計算後被告尚積欠之款項為65萬9,535 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53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對系爭 切結書內容不爭執,但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是等伊拿到使用執照、貸款後,伊就會付款,因第一期工程完成拿到執照後,可以申請二工,就可以辦理貸款,但目前仍在等第一期工程的執照,卡在消防,還不確定何時會通過消防檢測,是伊認為本件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當初伊是預估4、5月可拿到使用執照,但因消防有些問題要處理,所以一直沒有拿到使用執照。至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是否有確實施作並不清楚,伊並沒有跟隔壁的健身房達成協議,否認有請廠商施作地板部分,也不清楚為何原告要自行施作。另本件原告原只針對系爭切結書上的數字,嗣後卻追加地板費用之款項,伊認為原告所請求的工程款要逐條審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工程尾 款為69萬8,379元,待被告貸款核下時清償所有工程尾款,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清償9萬8,37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報價單,被告貸款已核貸,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69萬8,379元,加上系爭報價單應計入尾款之地板費用5萬9,535元,扣除被告審理中已清償之9萬8,379元,被告尚 積欠原告65萬9,53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地 板費用5萬9,535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系爭切結書記載:「茲保證本工司威恩杰室內裝修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承做棠盈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營業所在地信義區松仁路89-91地下B2協助施工申請證照委威恩杰公司大小章 用印申請工程尾款$698379待貴公司棠盈有限公司核貸款下 來清償所有工程尾款」(見司促卷第1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69萬8,379元,惟需待被告貸款核准撥款後給付。原告亦自陳:系爭切結書是113年3月5日在被告公司簽立,…當時是在庭的黃修跟 伊說,等拿到款項後就會把工程尾款給伊,本件工程都是伊在執行,當時黃修並沒有告訴伊何時會拿到款項,只有說很快,只要拿到使用執照就可以申請到被告公司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除確定工程尾款數額外,尚約定以被告使用執照取得並以之申請貸款經核准為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完成貸款,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使用執照並申請貸款核准等情,自難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主張被告貸款已核准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僅記載「他不是我們設備部門做的」、「是我們一般組的客戶」、「已撥款300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見是何人所辦理之貸款;且 原告自陳上開對話是伊跟中租迪和員工的對話,可以證明王歆茹個人有辦理300萬元貸款等語,惟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取 得貸款者為被告公司,非王歆茹個人,自難認王歆茹個人所取得之貸款,與系爭切結書之清償期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貸款,原告既未證明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地板費用5萬9,535元等語,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工程尾款尚有地板費用5萬9,535元未計入等語,雖提出報價單及請款單四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觀之報價單上記載工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0○00○00號B2F」,其上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字 ,並未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且報價單記載金額依序為18萬285元、49萬6,367元、14萬6,490元,合計82萬3,142元(計算式:18萬285元+49萬6,367元+14萬6,490元=82萬3,142元),無法看出與系爭切結書有 何關聯。至請款單上記載經辦人員為「張士恩」,受款人為勇柏地板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亦無法看出與系爭切結書或被告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地板工程為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自難僅憑系爭報價單,即認系爭工程所結算之工程尾款尚有5萬9,535元未計入、且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就兩造有施作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之合意及原告已完成工作等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被告應給付5萬9,535元等語,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亦未舉證系爭報價單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65萬9,53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昱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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