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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顧仁彧
  •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 上訴人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3年 度建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9000元及新臺幣182萬2650元,及其中美金5萬9800元與新臺幣140萬6400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1萬9200元及新臺幣41萬 6250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部分,加計利息計算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之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美金8 萬0930元,依起訴時即113年11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235計算,換算為新臺幣260萬8779 元(計算式:美金8萬0930元×32.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部分,加計利息計算至起訴日之前1日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186萬7215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47萬5994元(計算式:260萬8779元+186萬7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0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美金)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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