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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被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605,28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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