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維聖企業社、林維宣、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柏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維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維宣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工程款債權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上開確認書第4條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同意就本工程款債權之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就台北醫學大學雙和校區行政一 教研生醫3-4樓裝修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約定由伊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兩造復於112年12月7日簽訂工程債權確認書(下稱確認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7日以前給付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20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伊乃依兩 造間系爭工程承攬關係、確認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報價單、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確認書記載:「...緣雙方前於111年11月9日記台北醫學大學雙和校區行政一教研生醫3-4樓裝修工程之 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為止,甲方尚餘新台幣320萬元整之工程款未清償。...甲方同意應於112 年12月7日前將積欠乙方之工程款新台幣320萬元整全數清償。甲方如未依第一條之約定給付工程款,甲方同意乙方得向法院聲請...民事判決之方式以確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關係、確認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