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維聖企業社、林維宣、廣展成有限公司、黃柏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維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維宣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被告關於「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廣展成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