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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維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維宣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尤偉峰
被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被告關於「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廣展成有限公司」。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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