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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陳麗瑜
被告
旭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璉
被告
鄭正義即久揚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㈠被告旭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鄭正義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2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旭日公司應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開立銷售額23萬4762元、營業稅1萬1378元之統一發票並交付原告。㈢被告旭日公司應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開立銷售額59萬5905元、營業稅2萬9795元之統一發票並交付原告。㈣被告鄭正義應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開立銷售額59萬5905元、營業稅2萬9795元之統一發票並交付原告。原告並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是為計算將來出售房屋時,於繳納房地合一稅時,得扣除室內裝修成本,然因無法確定出售時間,故無法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認倘各自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為財產權訴訟,分別課徵165萬元,似已有過苛之情,是以原告持上開發票得在交易成本中扣除之最高額即稅率45%來認定原告因此所有之利益即37萬3800元【計算式:(23萬4762元+59萬5905元)*45%(未逾2年房地合一稅稅率)=37萬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後為46萬元【計算式:8萬6200元+37萬3800元=46萬元】,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與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互為選擇,僅計算訴訟標的第三項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3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既列兩位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含附件之繕本,原告僅提1份,即於法未合,應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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